(2016)浙0522民初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与杨安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杨安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0376号原告: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谭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礼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安俊。原告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欧文公司)诉被告杨安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欧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安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成都欧文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油漆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安俊尚欠原告货款34043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2月12日前付款1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款10000元,余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杨安俊支付原告货款3404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到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成都欧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由被告杨安俊于2015年1月3日出具,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43元,承诺在2015年2月12日前付款1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款10000元,余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杨安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安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印证原告的诉请,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欧文公司与被告杨安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成都欧文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杨安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34043元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安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以3404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合计1244.3元。原告诉请中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安俊支付原告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4043元,逾期付款利息1244.3元(已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合计3528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6年2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被告杨安俊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成都市欧文制漆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651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