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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3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王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3240号原告王渊,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路颖,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住所地太原市东辑虎营小区5号楼。负责人韩源,行长。委托代理人郭静,女,该行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中街*号。委托代理人张玉宝,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渊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并州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渊及其委托代理人路颖、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商银行并州支行委托代理人郭静、张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渊诉称,2015年9月5日17时13分,原告王渊收到一条中国工商银行客服短信,短信显示原告王渊的借记卡(×××)被扣款两万元整用于广发银行信用卡还款。该操作非原告王渊所为,原告也未将卡转借给任何人使用,也未向任何人透露过该卡的信息,原告王渊当即向太原”110”报警。2015年9月6日,原告去杏花岭经侦队,向姓高的警官出示了身份证,借记卡,并向其陈述了事实经过,警官要求原告提供书面材料并去银行查询详细情况。原告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新民中街支行,该行负责人郭静通过卡和交易明细单在系统上查到交易地点在广东、交易类型pos交易,其他信息未能查到。原告王渊返回经侦支队,警官称该卡存在异地被盗刷的情形,作为消费者无责,建议原告王渊向银行主张民事赔偿责任。之后原告多次与新民中街支行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工商银行并州支行赔偿原告王渊全部损失,存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工商银行并州支行承担。被告工商银行并州支行辩称,一、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的POS机交易不是原告所为,根据我行理财帐户,原告的交易记录,我方得知交易是通过POS机用于还款,从该交易记录不能证明交易的地点在广东,只能证明交易的流入系广发行开户的POS机(号码为×××)。POS机分两种,一种是固定的,一种是流动的,流动的如果在太原交易的话也可以显示是外地交易,即原告无法证明在外地交易;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交易不是原告所为,原告在2015年9月5日在收到短信通知后没有挂失,只是在9月6日报警,9月8日有ATM机只取走5000元,剩余4427元未取,原告的行为不合理,从该点看出原告对其卡不太关心;三、涉案借记卡不能证明被复制,如原告认为被复制或被盗刷,应由公安机关侦查才能确定,就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9月5日的POS机交易行为不是原告所为,根据原告诉称其报案时的陈述,警察也不能认定该卡被盗刷,也不能证明是异地交易;四、根据牡丹灵通卡章程的规定及客户的需知(第三条),原告在开户时在客户需知上签字并承诺,客户需要保管与卡相关的介质、密码、印鉴等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自行承担因保管不慎的损失,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或凭密码办理业务均视为本人的行为。从9月5日的交易不难看出该笔交易是凭密码的交易,且密码是由原告保管,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五、9月5月的交易行为所使用的POS机并不是我行发行的,从交易的记录可看出,该交易的POS机编号为×××机,经我行核实,是银联发行的,如承担责任,也应由银联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银行卡是否系被盗刷,被告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记卡;证据二、短信通知;证据三、报警记录;证据四、案件情况说明;证据五、×××理则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六、×××账户交易明细及帐户明细。另申请证人卢某出庭作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事发后两个小时才报警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该证据系单方书写,不能证明涉案卡是否交由别人或者卡号、密码别人不知道;对证据五,认为该明细不是被告查询的,系王渊打印的,在原告反映情况后,经被告打电话确认,该卡注册地为广东广发银行,王渊没有在广发银行办过卡,涉案的POS机是广东银联的,并查出通过涉案POS机编号为306980094985289,该款项进了广发银行,用于信用卡还款;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涉案款项通过POS机流入广发银行,但POS机不论在哪交易显示的都是POS机的注册地,该POS机在哪都可以刷卡,是流动的;对证人证言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从5点到原告家,7点才听到卡被盗刷,期间原告一直在厨房做饭,做饭做两个小时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开办了牡丹借记卡,卡号为×××。2015年9月5日17时13分,原告王渊收到一条中国工商银行客服短信,短信显示原告王渊的该借记卡POS支出(消费)20000元,余额9427.28元。当日19时16分08秒,原告用183XXXXXXXX号手机向太原”110”报警称,”新民中街(开户行),银行卡被刷2万元”。9月6日,原告去杏花岭经侦队报警,在民警的指引下,同日9时,原告去被告单位,打印其账户明细清单,并向银行工作人员汇报上述情况,经该支行核实,该笔款系商户编号为306980094985289的POS机交易,用于广发银行信用卡还款(广东),该POS机系广东银联所有。经本院向中国银联山西分公司核实,尾号4149的本案信用卡于2015年9月6日17:13:04在广州市通过多媒体终端(终端号02083289)向广发信用卡还款(广东)20000元,商户代码306980094985800。另向工作人员进行咨询,称POS机交易显示的名称、单位,由收单机构自行设置。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借记卡、短信通知、证据三、报警记录、案件情况说明、×××理则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及帐户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9月6日17:13:04,原告王渊的尾号4149借记卡POS支出(消费)20000元,系通过多媒体终端向广发信用卡还款(广东)20000元,同日19:16:08,王渊向110报警,称银行卡被刷20000元,9月7日,王渊前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经侦大队报警,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联出具的交易明细、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报警材料佐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渊诉称,其在案发时在太原的家中,有邻居作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无法认定;另原告提供交易明细及银联提供交易明细,均显示交易地点系广州市,但基于POS机的可移动性,收单机构(本案中指中国银联广东分公司)在使用POS机时,对交易地点等内容可自行设置,因此该笔交易地点在广州市的事实亦无法认定。综上,该案件是否涉及伪卡交易及是否系盗刷,被告是否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基于上述事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