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涛诉被告彭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涛,彭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910号原告刘军涛,男,汉族,正宁县人,正宁县烟草局职工。被告彭晓伟,男,汉族,正宁县人。原告刘军涛诉被告彭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晓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涛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00元,按月清息,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份被告停止付息,并拒绝偿付本金。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清偿。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7500元,共计2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军涛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彭晓伟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晓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彭晓伟以在正宁县城购买家属楼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军涛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2个月,担保人张涛,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刘军涛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到期还款日为2个月,月息500元,担保人张涛,借款人彭晓伟,2013.7.2”。借条出具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每月10日向原告付息500元,共付息10个月计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晓伟向原告刘军涛借款,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2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2.5%,换算为年利率为30%。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按年利率30%分10次向原告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未超出规定利率上限,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对未付利息仍按月利率2.5%从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日,因2.5%的月利率超过了上述年利率未超过24%(月利率2%)人民法院方予以支持的规定,故对该期间的利率应以月利率2%确定,即:借款20000元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的利息为20000元×2%×15月=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军涛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90元,由原告刘军涛负担40元,被告彭晓伟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涛人民陪审员 阎俊霖人民陪审员 姬亚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