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朝强与李国旗、叶娶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朝强,李国旗,叶娶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1号原告林朝强,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李国旗,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叶娶治,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林朝强与被告李国旗、叶娶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旗、叶娶治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朝强诉称,2014年4月1日及同年11月1日,被告李国旗共向其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国旗拒不偿还其他借款本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国旗、叶娶治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林朝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李国旗向其借款4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李国旗、叶娶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国旗向原告林朝强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半年。同年11月1日,被告李国旗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李国旗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因两被告未偿还其余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李国旗与被告叶娶治系夫妻关系,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旗向原告林朝强借款4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旗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李国旗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称被告李国旗依约��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叶娶治与被告李国旗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叶娶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国旗、叶娶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朝强借款四万元,并自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李国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慧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梅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