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特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兴堂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兴堂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特41号申请人张兴堂,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申请人张兴堂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张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被申请人张沂,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审理中,申请人张兴堂书面向本院要求撤回本次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无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张兴堂撤回申请。审判员 施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云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