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中执异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5-14
案件名称
罗刚华、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罗刚华;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西欧亚集团有限公司;王志远;陶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洪中执异字第76号 案外人刘红,女,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申请执行人罗刚华,男,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执行人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陶学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西欧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陶学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王志远,男,汉族,1965年1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陶丹丹,女,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刚华与被执行人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西欧亚集团有限公司、王志远、陶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红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王志远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南昌市东湖区××号××单元××室房产归女方刘红和女儿王昊文共同所有。该房产现登记在王志远名下,2008年6月6日,王志远以该房产向银行办理了借期十年的抵押贷款,贷款尚未还清,房产没有解封,故而离婚后一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自此,该套房产自双方离婚登记之日起就不是王志远的财产了。综上,刘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洪中执字第25-6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位于南昌市东湖区××号××单元××室房产是错误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该房产的查封。 为主持其主张,刘红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异议事实。 本院查明,罗刚华与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西欧亚集团有限公司、王志远、陶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审理。2013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30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或冻结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西欧亚集团有限公司、王志远、陶丹丹共计15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实物资产。2013年11月4日,本院查封了王志远名下,位于南昌市东湖区××号××单元××室房产。 另查明,2014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罗刚华人民币1316.0154万元及利息,以及被告江西欧亚集团有限公司、王志远、陶丹丹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12日,罗刚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再查明,2015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5)洪中执字第25-6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王志远所有的位于东湖区××号××单元××室房屋。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外人刘红虽然提供了结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但位于东湖区××号××单元××室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志远名下。现王志远未履行(2013)洪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依法进行查封并处置,并无不当。刘红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红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万 剑 审 判 员 厉建军 代理审判员 郭小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万诗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