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更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永帅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848号罪犯张永帅。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永帅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于2013年12月12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永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张永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2年9月下旬,被告人张永帅伙同他人在禹州市火龙镇盆亓村使用金属探测仪、探条、洛阳铲、铁锨等工具实施盗掘古墓,盗出汉代文物共计160件,经鉴定被盗出文物中一件铜镜为三级文物,其余一百五十九件为一般文物。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帅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2015年8月、2015年12月表扬5次,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永帅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苗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