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与余洪军、王存香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洪军,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王存香,余龙祥,余发顺,程克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洪军。委托代理人杨公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举证,质证,辩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丽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幼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委托代理人汪海洪,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王存香。原审被告余龙祥。原审被告余发顺。原审被告程克慧。以上四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公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举证,质证,辩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上诉人余洪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孝感公司)、原审被告王存香、余龙祥、余发顺、程克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公强,被上诉人中国石化孝感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幼华、汪海洪,原审被告王存香、余龙祥、余发顺、程克慧的委托代理人杨公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本案在审限届满前,准许延期两个月的时间,由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石化孝感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7月28日,中国石化孝感公司与余洪军及余某签订加油站定向建设和收购合同一份,约定中国石化孝感公司收购余洪军、余某所属的安陆雷公加油站,收购价格为210万元,该价格包括买卖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及相关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中国石化孝感公司名下的税费。合同签订后,中国石化孝感公司如期向余洪军、余某支付了第一笔款项42万元,但余洪军、余某未办理相关土地的过户手续。之后,余洪军、余某要求增加合同价款,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收购价格增加50万元作为土地使用证的过户费用,该款在余洪军、余某提交正式发票后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余洪军、余某仍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但中国石化孝感公司还是于2011年12月29日向余洪军、余某支付了该款。后经中国石化孝感公司多次催促,余洪军、余某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国石化孝感公司认为,余洪军、余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还给中国石化孝感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中国石化孝感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余洪军、余某履行与中国石化孝感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立即将相关土地使用证变更至中国石化孝感公司名下,向中国石化孝感公司交付加油站经营应具备的各种证照,向中国石化孝感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余洪军原审辩称,加油站是其本人与哥哥余某的共同财产,收购合同是在本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石化孝感公司从未与本人联系合同履行事宜,本人并不知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国石化孝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0年7月28日,余洪军及余某(甲方)与中国石化孝感公司(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乙方)在孝感签订加油站定向建设和收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收购甲方合伙经营的安陆雷公加油站,收购价格为210万元,该价款包括加油站所有设施、买卖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具体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甲方交付加油站、将土地使用证办理至乙方名下并交付、各类证件办理完毕并交付后2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甲方支付42万元、105万元、42万元,余款于加油站正常运营满一年付清,乙方凭甲方出具的正式发票付款。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双方对加油站进行交接,包括财产交接和证照交接。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加油站及相关证照、乙方未及时付款等行为均构成违约,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40万元;一方终止合同,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年9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相关土地使用证的变更及过户费用由乙方支付,手续仍由甲方负责办理,手续费为50万元。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余洪军及余某将加油站交付给中国石化孝感公司,中国石化孝感公司对加油站进行了改造,并于同年10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长征路支行转账的方式向余某支付收购款42万元,于2012年1月10日通过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转账向余某支付收购款50万元,但余洪军及余某未能将相关土地的使用权证办理至中国石化孝感公司名下,亦未将其他相关证照交付给中国石化孝感公司,后者亦未向其支付余款,相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手续费用亦明显增加。其后,余某不幸身亡,双方签订的收购合同亦未能继续履行。还查明,2014年5月21日,经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中国石化孝感公司。死者余某与余洪军系兄弟关系,安陆雷公加油站系两人合伙经营。死者余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王存香、子余龙祥、父余发顺、母程克慧。原审法院认为,中国石化孝感公司与余洪军及其兄余某签订加油站定向建设和收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事实清楚,该合同及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余洪军及其兄余某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加油站的相关证照交付给中国石化孝感公司,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中国石化孝感公司要求判令余洪军、余某将加油站的土地使用证变更至其名下、向其交付相关证照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存香、余龙祥、余发顺、程克慧作为余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余某所负的债务。据此,经原审合议庭评议,遂判决:一、余洪军、王存香、余龙祥、余发顺、程克慧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安陆雷公加油站的土地使用证变更至中国石化孝感公司名下,并向其交付加油站的相关证照;二、余洪军、王存香、余龙祥、余发顺、程克慧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国石化孝感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0元,由余洪军、王存香、余龙祥、余发顺、程克慧负担。余洪军2015年8月28日上诉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余洪军与中国石化孝感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定向建设和收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同有效,余洪军对此没有任何异议。但认定余洪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加油站的相关证照交付给中国石化孝感公司,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妄下的认定,是不符实际情况的。在2014年4月9日,中国石化孝感公司将余洪军等人诉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余洪军等人在收到法院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后,积极与中国石化孝感公司联系,协调解决方案,后经过协商,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由中国石化孝感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海洪与余洪军等人就该加油站的证照办理和付款金额、时间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上约定,加油站全部办证手续由中国石化孝感公司办理,余洪军配合办证,同时该调解协议原件留存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一份。由此可以认定,余洪军在最初与中国石化孝感公司签订加油站定向建设和收购合同中约定的没有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15年9月28日《对〈民事上诉状〉的变更和补充》中,变更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中国石化孝感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部分变更为:余洪军及其亲属同中国石化孝感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定向建设和收购合同》、《收购安陆雷公加油站补充协议》以及同此相关的协议或合同均不具备生效的要件,且交易标的物违法,进而导致协议即合同无效。故原审判决协议及合同有效并据此判决余洪军及其亲属履行合同同时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中国石化孝感公司辩称,余洪军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本案合同效力,中国石化孝感公司认为是合法有效的,首先余洪军在上诉状中提到合同的履行需要等待行政审批结果,我们认为政府行政部门的审批权不是本案民事合同效力认定的前提条件,不是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该合同经行政审批方能生效,因此行政审批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2、合同履行并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从这个角度来说合同是有效的。余洪军以上以两个理由上诉称合同无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王存香、余龙祥、余发顺、程克慧在二审陈述中,同意余洪军的上诉意见。余洪军为支持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余洪军及其余某同安陆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了该合同,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仅仅只有5年,至2011年12月5日,土地使用权期限已经届满。余洪军及余某同中国石油孝感公司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改变为40年的合同约定条款,需经过第三人安陆市国土资源局的同意,安陆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同意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予以延期至40年,具有不确定性。余洪军及其余某约定的将土地使用期限延展至40年的条件不具备,是否能够履行不具有确定性;2、该合同对该宗地使用权的性质确定为“工业工地”,余洪军及余某同中国石化孝感公司所签合同中将其约定为变更为商业用地,基于以上相同的原因,该约定不具备条件,是否能够履行不具有确定性。证据二、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的用途为“工矿仓储”,不能够用于建设加油站,在该宗土地上建设的加油站是非法的,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也没有变更为“用于加油站建设”。余洪军及余某同中国石化孝感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协议书均不具有合法性、为无效合同;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因为余洪军及余某没有经过国家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将该宗土地的用途私自改变为建设加油站,该行为违法,被安陆市国土资源局处以行政处罚,确认了该宗土地上的建设行为及建筑物均是非法的。余洪军同中国石化孝感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均是非法的,是无效的合同和协议。证据四、《加油站定向建设和收购合同》、《收购安陆雷公加油站补充协议》;拟证明1、中国石化孝感公司同余洪军、余某签订了该合同及协议,但除余洪军及余某外,本案的王存香、余龙祥、余发顺、程克慧并没有在该合同及协议上签字,也不知道余洪军及余某对加油站及其附属物设施予以处分的行为,该处分行为没有经过王存香、余龙祥、余发顺、程克慧的同意,属无权处分行为,同处分行为相关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并对王存香、余龙祥、余发顺、程克慧没有任何约束力;2、按合同及协议约定由余洪军及余某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变为商业用地并将土地使用权延期至40年的约定,因为涉及国家相关部门的同意,该约定不具备条件,在是否可履行上不具有确定性。证据五、财产及其资料交接清单,拟证明余洪军及余某已经将加油站及其相关的全部资料、证件依约交付给了中国石化孝感公司,假设合同及协议有效,余洪军也没有违约。中国石化孝感公司对余洪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1、从证据的时间可以看出在一审诉讼时已经存在,2、该证据不能达成余洪军在提供证据时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可证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在有效期内,余洪军有时间按照本案合同进行履行,不能实现余洪军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不是新证据,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根据该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现阶段到今天该土地的真实状况;证据三、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余洪军的证明目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合同本身就是合法有效的了;证据五,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余洪军的证明目的,对照本案合同第五条,双方交接的手续仅仅只是合同的一部分,并没有完成合同第五条的全部资料。另外,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余洪军拥有合法的房产权和加油站的相关手续。中国石化孝感公司、王存香、余龙祥、余发顺、程克慧均未在二审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余洪军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余洪军二审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但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不能实现余洪军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本案焦点问题:1、本案案涉的加油站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王存香、余龙祥、余发顺、程克慧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余某应当履行的义务。本院认为,余洪军及余某与中国石化孝感公司在孝感签订加油站定向建设和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石化孝感公司与余洪军、余某签订合同收购安陆雷公加油站,收购价格为210万元,该价款包括加油站所有设施、买卖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等。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具体约定。2010年9月13日,余洪军、余某与中国石化孝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相关土地证的变更及过户费由中国石化孝感公司支付,手续仍由余洪军、余某负责办理。2010年10月22日中国石化孝感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长征路支行转款的方式向余某支付收购款42万元,于2012年1月10日通过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转账向余某支付收购款50万元。余洪军及余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10日内将加油站的相关证照交付给中国石化孝感分公司,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余某与中国石化孝感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加油站定向建设和收购合同,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均在余某与王存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余某去世后,作为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的王存香、余龙祥、余发顺、程克慧应当承担余某的债务。余洪军上诉中提出的“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由中国石化孝感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海洪与余洪军等人就该加油站的证照办理和付款金额、时间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属实,但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调解经过,上述协议草签后中国石化孝感公司的主管公司没有认同,原审法院未作出具有强制力的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据此,该调解协议上约定的“加油站全部办证手续由中国石化孝感公司办理,余洪军配合办证”不能作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和推翻原审判决的事实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余洪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余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铮审判员 汪书力审判员 胡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依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现。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