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朱春飞与李林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飞,李林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朱春飞。委托代理人:黄海飞,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冲。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春飞与被告李林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春飞委托代理人黄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至今被告尚未归还。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借条内容中表达的借款数额清楚,借款人处的签字笔迹清晰,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该笔借款尚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并未明确借款归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就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春飞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李林冲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林冲负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程审 判 员 张凤妹人民陪审员 严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盈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