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迟铁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蒋永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铁爽,蒋永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916号原告迟铁爽,女,1983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钱诚佳,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永祥,男,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树立,男。委托代理人宋帆,男。原告迟轶爽诉被告蒋永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迟铁爽委托代理人钱诚佳、被告蒋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铁爽诉称,2015年5月14日19时01分,被告蒋永祥驾驶牌号为沪CW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浏河路东北角约2米时,与正常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昏迷、受伤及随身财物毁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永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75.10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28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78元、衣物损失费220元、眼镜修理费200元、手机维修费2,398元、手表维修费1,790元、误工费11,429.76元(按1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蒋永祥赔偿。被告蒋永祥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事发时原告并未昏迷,还在事故责任认定书签字。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眼镜修理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误工费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律师费认可800元,手机、手表修理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有关,故相应费用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蒋永祥在被告处仅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误工费应提供工资银行卡明细佐证否则不予认可,眼镜、手机、手表共计定损2,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9时01分,被告蒋永祥驾驶牌号为沪CW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浏河路东北角约2米处时,适逢原告由东向西通行,因被告蒋永祥未停车避让行人,导致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永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5年5月19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定损原告手机、手表、衣服、眼镜合计2,000元。2015年8月2日,原告支付手表清洗保养修理费总计1,790元。2015年8月9日,原告支付手机换机费2,398元。被告蒋永祥为其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还查明,原告为阿斯利康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于2013年11月进入该公司工作,事发后于2015年5月15日、5月18日至22日、5月25日至28日休病假。2015年5月、6月个人所得税缴税金额均为2,786.98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休息15-21日、护理7日、营养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手表修理费发票、手表维修单、手机换机费发票、服务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阿斯利康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蒋永祥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永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975.10元;(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赔偿为宜,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7日,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10元;(三)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赔偿为宜,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7日,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10元;(四)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按10天计算),原告也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供工资发放明细,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必然少于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根据原告证据反映的收入情况,结合本市关于企业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为5,746元;(五)交通费。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就诊记录,结合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对该项费用的意见,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未构成伤残,也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七)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有据,但主张金额过高,根据本案诉讼金额、复杂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确定律师费为1,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蒋永祥赔偿;(八)物损费。事发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对原告的手机、手表、衣服、眼镜进行定损,确认原告确有上述财物损失。事发后,原告将其受损的IPHONE6手机(2015年2月10日购买)送修,维修部门的服务工单显示“摔过”,换机费2,398元。同样,原告手表因“摔过”“玻璃碎”送修,各项维修费用共计1,790元。上述费用均有发票佐证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眼镜修理费以及衣物损失费,但未提供有效票据佐证主张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眼镜修理费100元、衣物损失费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迟铁爽误工费5,746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50元,共计6,00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迟铁爽医疗费1,975.1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2,185.1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迟铁爽手机换机费2,398元、手表维修费1,790元、眼镜修理费100元、衣物损失费50元,共计4,338元中的2,000元;四、被告蒋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迟铁爽手机换机费、手表维修费、眼镜修理费、衣物损失费余额2,338元以及律师费1,000元,共计3,238元;五、驳回原告迟铁爽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计234.5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1,134.50元,由原告迟铁爽负担108.20元,由被告蒋永祥负担1,02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