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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战XX诉被告胡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XX,胡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号原告战XX(反诉被告)。被告胡XX(反诉原告)。原告战XX诉被告胡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XX诉称,2010年3月,经郑显国介绍我XX胡XX达成协议繁育薯种,当时约定繁育地点为三青山镇,我XX被告各投资50%,盈利XX亏损各自承担50%。2010年在内蒙霍林郭勒我投资近1.4万元,用于买土地及板房;2010年我投资3.7万元,繁育5万斤薯种;我还投入6.4万元,在长岭县三青山镇三青山村东范马架屯修了一个大窖;存储土豆时花费电费2000元,总计花了11.7万元。被告胡XX在内蒙买地花16800元,在长岭县三青山镇修建大窖花6600元,翻地花3500元,再加上路费总计32000元。我XX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经长岭县三青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散伙协议,协议约定1、胡XX支付人民币拾万元整给战XX,做为二人合伙中止的退伙补偿。2、战XX窖中的10万斤土豆全部归胡XX所有。3、战XX与胡XX在内蒙古霍林郭勒共同购买的土地140亩经营使用权归胡XX所有。4、战XX购买的板房归胡XX所有,板房款4000元战XX已付。5、二人合作期间所建的实验室,大棚全部归胡XX所有。履行方式:1、2011年3月29日前胡XX先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给战XX,交完钱后,胡XX再卖窖中土豆,每从窖中卖一车土豆,战XX收一车钱,扣足余款人民币80000元止。2、战XX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挡胡XX卖窖中土豆。3、如果所买土豆款不足支付战XX的余款,剩余部分于2011年4月26日前全部现金付清。4、如果2011年4月26日前胡XX不能全部支付完补偿款,战XX有权要回在内蒙古霍林郭勒所买的土地经营使用权XX窖中所剩土豆。5、2010年所种土豆的回收协议胡XX已全部履行完毕,任何人再就此事提出任何条件,全部由战XX负责。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给付20000元。2011年3月27日,被告胡XX从大窖中拉走2万斤土豆,也没有按协议给钱。2011在4月17日,被告胡XX给了战XX20000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胡XX向长岭县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调解协议,后于2011年4月25日撤诉。后被告胡XX再次起诉,案由为保管合同纠纷,要求战XX交付胡XX土豆种8万斤,并允许胡XX出售,此案开庭时胡XX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了。2011年8月25日,胡XX起诉,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2011年10月24日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决,判决结果为战XX给付胡XX人民币89957元。判决后战XXXX胡XX均提出上诉,上诉结果是维持原判。2012年2月17日,我接到长岭县人民法院限期执行通知书。2012年4月17日我被长岭县人民法院拘留15天,我也没有执行。2012年2月22日,我起草一份申诉状,在2012年5月4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高院批示松原中院,(2012)松民监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2年12月25日,(2012)松民再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撤销(2011)松民一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XX长岭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36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后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案号为:(2013)长民重字第2号,以胡XX所提的调解协议无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胡XX违约在先,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后胡XX上诉,2013年9月26日的松原(2013)松民再终字第60号判决,认为调解协议有效,胡XX违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现在起诉,我认为我XX胡XX的调解协议有效,要求胡XX赔偿4526211元。具体为:1、2011年3月27日拉走的土豆按调解协议违约款30000元。2、2011年5月6日由隋国发担保的29511元土豆款。3、内蒙古板房款8000元(胡XX卖了8000元)。4、建窖占地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每年3000元,总计4年。5、要求被告胡XX把窖填平恢复原貌。6、追讨回内蒙1**亩土地三年使用权侵权折合人民币3416700元;每亩起土豆种子7000斤,1.5元一斤计10500元,减每亩费用种子款480元,农家粪25元,化肥170元,春天种地140元,农药田间管理等320元,秋收180元运费,1050元每亩纯收入8135元乘以140亩再乘以3年等于3416700元。7、七岁孩子的辍学损失不可估量、被告有病不可估量、非法拘留、名誉损失、肖像权等精神损失费100万元人民币。8、2011年胡XX两次起诉,两次撤诉,致使原告花费律师费、交通费3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履行的违约、侵权、经济损失款,诬告陷害使被害人的精神损费等4526211元。被告胡XX辩称,省高院已经受理了我的再审请求,现在等待高院的处理结果。我不同意赔偿。我把土豆放在原告处是因为他让我放在他那儿,是履行原来订的种土豆的协议,后来根本没有合伙,双方有意向,但是没有形成合伙关系。所以说这个调解协议是无效的。土豆的所有权是我的,我才通过调解,为争得土豆的所有权与销售权才被迫签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是违法的,是因为国土资原局确定他的建窖行为是违法行为,基于违法行为签定的调解协议也是违法的。以上八项中的前三项已经在2013松民再终字第60号判决书中已经算完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了,不能再重算了。第四项我也不同意赔偿。与我无关,因为地是原告的,窖是原告自己建的,建窖时借我的钱,还了一部分,没有损失,所以也不同意赔偿。第五项他自己建的由他自己恢复,与我无关。第六项不成立,与事实不符,内蒙土地是我花钱买的。相反,我买的地,他属于侵权。我有证据在,有双方的合同XX收据。其他的损失我也不同意赔偿。我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在内蒙租地的损失732700元。2011年我在自己租的140亩土地上种植马铃薯种,同年6月,原告强行对我经营140亩马铃薯种青苗进行经营,由于原告经营不善,每亩减产1000斤,造成我可得利益损失168000元,同年9月20日,原告又抢收我种的86垄马铃薯种,每垄产量是2719斤,总计233834斤,每斤批发价1.2元,损失280600元。2011年9月24日,因为抢收马铃薯种,产生7天看护费1400元,装卸费2700元。由于原告的干扰,使我租的140亩土地两年弃耕,每亩按最低纯收入1000元计算,两年共损失280000元,这些损失总计7327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通过郑显国介绍原、被告相识,经协商口头约定,双方共同繁育薯种,各投资50%,盈利XX亏损各自承担50%。当年春天胡XX将自己的8583斤种薯以每斤2元的价格佘给原告XX原告的哥哥及弟弟,秋后再以每斤0.4元的价格回收,到秋后,胡XX以0.5元价格回收了战XX哥哥XX弟弟5万斤薯种,连同战XX的5万余斤薯种一同存放在原、被告为合伙而准备的大窖中。为合伙开发薯种,被告2010年4月26日,在租住的房屋处建实验室一处,自称花费90000元,建育苗大棚一处,原告花费1800元,被告花费1400元。2010年8月,原、被告在内蒙霍林郭勒转包土地140亩,被告支付费用16800元,战XX购置一处板房及其他费用花费7000元。2010年9月,原、被告在原告院内建1000平方米大窖一处,原告花费64400元,被告花费6600元。后因双方意见不统一产生矛盾。原告XX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由长岭县三青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散伙协议,协议约定1、胡XX支付人民币拾万元整给战XX,做为二人合伙中止的退伙补偿。2、战XX窖中的10万斤土豆全部归胡XX所有。3、战XX与胡XX在内蒙古霍林郭勒共同购买的土地140亩经营使用权归胡XX所有。4、战XX购买的板房归胡XX所有,板房款4000元战XX已付。5、二人合作期间所建的实验室,大棚全部归胡XX所有。履行方式:1、2011年3月29日前胡XX先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给战XX,交完钱后,胡XX再卖窖中土豆,每从窖中卖一车土豆,战XX收一车钱,扣足余款人民币80000元止。2、战XX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挡胡XX卖窖中土豆。3、如果所卖土豆款不足支付战XX的余款,剩余部分于2011年4月26日前全部现金付清。4、如果2011年4月26日前胡XX不能全部支付完补偿款,战XX有权要回在内蒙古霍林郭勒所买的土地经营使用权XX窖中所剩土豆。5、2010年所种土豆的回收协议胡XX已全部履行完毕,任何人再就此事提出任何条件,全部由战XX负责。胡XX、战XX签字,长岭县三青山镇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被告拉走四车马铃薯种共计2万斤,价值30000元,2011年4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2011年4月20日,被告继续拉马铃薯种时,原告以被告不给钱为由加以阻止。致使该协议没有继续履行。2011年5月6日,胡XX找到战XX亲属隋国发一起到战XX家拉马铃薯种,战XX不相信胡XX,提出与隋国发做交易,以每市斤0.5元的价格售给隋国发马铃薯种5.1822万斤,由隋国发为战XX出具欠据,隋国发又以同等价格将马铃薯种售给胡XX,胡XX为隋国发出具欠据。大窖中剩余2.8178万斤薯种被原告以每市斤0.4元的价格售出。2011年8月22日,胡XX诉讼来院,称战XX违约,要求战XX赔偿,一审判决战XX败诉,赔偿胡XX经济损失89957元。双方均提出上诉,2011年12月29日中院维持原判。战XX申诉,2012年11月22日,松原中院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我院2013年1月18日立案重审,认为胡XX违约在先,驳回胡XX诉讼请求。胡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9月29日,松原中院维持原判,2015年10月胡XX到省院申诉,省高院认为此案已过申诉期,驳回胡XX再审申请。2014年1月4日,原告战XX诉讼来院,称胡XX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违约,要求赔偿违约、侵权经济损失款,精神损费等4526211元。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在内蒙租地的损失732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在长岭县三青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的,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建存储大窖没有经过行政部门审批,属违法建筑,但这并不能导致该协议无效,应由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按协议约定胡XX应在2011年3月29日前交付战XX人民币20000元,以后每卖一车马铃薯种,都要将价款支付给战XX,直到给足协议约定的100000元,但胡XX2011年4月16日才给战XX20000元,协议签订后,胡XX拉走四车马铃薯种,也没有按约定每拉一车给战XX一车钱,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违约,应当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1、2011年3月27日,被告拉走的四车马铃薯种2万斤,价值300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2、被告通过隋国发在原告处拉走51822斤价值29511元马铃薯种,应当支付给原告29511元。3、在内蒙买板房原告支付各项费用7000元,因协议约定原、被告散伙后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返还房款。4XX5项请求,因建窖没有合法手续,属违法用地,原告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内蒙1**亩耕地3年经营权问题,2011年,被告耕种后,原告也参与了田间管理,秋收时,双方抢收,原告在本案中对此事不作要求,所以,2011年这140亩耕地损失情况应另案处理。2012年、2013年原、被告对这140亩耕地均未进行经营、被告无阻止原告经营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100万元,因打官司孩子辍学,自己生病、非法拘留损害名誉。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律师费XX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被告违约在先,依据协议约定,被告违约内蒙土地经营权归原告,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XX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马铃薯种款591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费11100元由被告负担。审 判 长  常立彬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