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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盐城市东联齿轮有限公司与泰安泰山福神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泰山福神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东联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泰山福神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大街东。法定代表人刘经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东联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文港南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孙素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泰安泰山福神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神齿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东联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齿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1549-1号对本案作出的管辖权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东联齿轮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与福神齿轮公司系长期合作单位,由我公司向福神齿轮公司供货。2013年9月12日,双方达成结账付款协议,约定福神齿轮公司欠我公司货款731249.26元,我公司让利20%后欠584999.41元,由福神齿轮公司分三个月还清,如福神齿轮公司有一次违约,我公司可就全部货款向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福神齿轮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请求判令福神齿轮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146249.85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福神齿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其公司已依结账付款协议履行完毕。如因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东联齿轮公司与福神齿轮公司系长期合作单位,由东联齿轮公司向福神齿轮公司供货。2013年9月12日,双方达成结账付款协议,内容为:东联齿轮公司(简称甲方)与福神齿轮公司(简称乙方)长期合作,由于甲方特殊原因不能供货,要求乙方结清货款,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原则,经协议达成如下协议:截止2013年9月10日乙方欠甲方货款731249.26元,甲方同意将乙方所欠货款让利20%后与乙方结清,让利20%的付款金额为584999.41元,由乙方分三个月将所欠让利20%后的货款结清。让利20%后的付款金额分三个月的付款分别为9月份支付20万元,10月份支付20万元,11月份支付18.5万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乙方有一次违约,甲方可就全部债权主张权利,并在甲方所在地解决此纠纷。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为履行所欠货款发生争议,东联齿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东联齿轮公司与福神齿轮公司因买卖合同价款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如福神齿轮公司不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依照双方的协议约定,一审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福神齿轮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泰安泰山福神齿轮箱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后,福神齿轮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付款协议已全面履行完毕,双方无任何纠纷。如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错误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达成的付款协议。在该付款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如福神齿轮公司未按约付款,东联齿轮公司可在其所在地法院解决此纠纷。该约定合法有效,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东联齿轮公司认为福神齿轮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按协议约定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双方如因系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首先,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依据是付款协议,并非买卖合同。即使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东联齿轮公司,故按此规定,东联齿轮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对此亦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福神齿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 审 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代) 张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