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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丁先忠与杨易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先忠,杨易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第82号原告:丁先忠。被告:杨易德。原告丁先忠为与被告杨易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振忠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易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先忠起诉称: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帮被告杨易德种植苗木。2015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易德欠原告工时款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易德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易德支付所欠工时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易德承担。被告杨易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丁先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易德尚欠原告丁先忠劳务报酬180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杨易德未到庭,本院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丁先忠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晰,能够证明被告杨易德尚欠原告丁先忠18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丁先忠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丁先忠帮被告杨易德种植苗木。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杨易德欠原告丁先忠劳务报酬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丁先忠为被告杨易德提供劳务,被告杨易德理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杨易德未及时支付其所欠劳务报酬,已侵犯了原告丁先忠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丁先忠要求被告杨易德支付劳务报酬1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易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易德向原告丁先忠支付劳务报酬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杨易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杨易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振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宁武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