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字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2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字1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7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男1996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滨河小区9栋西侧楼下,由谢某将一辆鬼火牌RSZ125型女士摩托车的笼头锁掰坏,沈某某将摩托车的电线接上点火,两人将陈某某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摩托车盗走销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2915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沈某某在长沙县泉塘小区盼盼路附近的星畅旅馆门口,由沈某某动手,盗得程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744元的鬼火牌女士摩托车。后两人将摩托车销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湖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程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谢某的辨认笔录,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认鉴(2015)389号、41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谢某、沈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谢某、沈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谢某、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谢某、沈某某退赔人民币5444元,发还被害人陈诗峣、程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导导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