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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景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景阳,男,1983年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2014年9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1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3日由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5、6���份,被告人张景阳两次约张某到兴隆乡太平岗村自己家中,与张某一起吸食海洛因。后被开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景阳当庭不持异议,并有张某关于在被告人张景阳家两次吸毒的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查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开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原被判刑刑事判决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景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景阳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景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景阳的刑期自2016年1月13日起,扣除原被羁押15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庆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