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黄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黄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37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负责人孙炳章,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机洪,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火木,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宏英,男,汉族,1969年3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黄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火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宏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10000169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用途装修及购家私电器,固定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2013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80171.2元、利息158571.7元、复利33509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1000016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15年4月23日提前到期;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80171.2元、利息158571.7元、复利33509元,合计672251.9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此后利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被告黄宏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黄宏英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500000元;证据二、编号为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10000169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黄宏英与原告签订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存在合法的贷款关系,并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用途、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约定;证据三、《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定将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汇至被告黄宏英指定的银行账户,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四、《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黄宏英已拖欠本金人民币480171.2元、利息158571.7元、复利33509元,合计672251.9元。被告黄宏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宏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被告黄宏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宏英签订了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1000016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整,利率为月利率1.89%,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如被告黄宏英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息按每月20日计算一次;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宏英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已连续欠款期数16个月,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0171.20元、利息(含罚息)158571.70元、复利33509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宏英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1000016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15年4月23日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该合同应予以解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2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黄宏英应返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8017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宏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黄宏英签订的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1000016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15年4月23日解除;二、被告黄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80171.2元、利息(含罚息)158571.7元、复利3350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万初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