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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海育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育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同继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195号原告上海育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章新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戚诚伟,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君,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同继,男,1985年10月15日,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水竹坪乡黄坪村七斗组。原告上海育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同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育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育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发生意外事故时并非工作时间,原告的工作时间是上午七点至下午四点,而被告工伤发生时间是在下午六点之后,此时原告已不再生产经营,因此被告的伤情不应认定为工伤。且被告的工作岗位仅为清理生产区域,并非《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装车工作。因此被告所称其在装车过程中被铁块砸中受伤并非事实。据此,被告伤情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不应享有工伤待遇。此外,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曾仲裁调解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截止至2014年1月31日,并确认双方别无其他争议。被告在调解书生效后也曾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受伤并非工伤,不应享受工伤待遇。据此,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108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鉴定费411.5元。被告李同继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其于2013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此次事故为工伤事故,并被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后原告不服,提出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仍为十级。据此,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李同继与原告上海育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该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内容为“挖产品”,月基本工资为1,62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表明将于2014年1月30日离职。2014年4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在上述仲裁委员会达成仲裁调解,确认双方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6月又申请撤回。2014年7月,被告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被告2013年10月23日18时许在原告单位装车过程中被铁块砸伤左足大脚趾,造成左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的伤情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7日,被告上述伤情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5年7月17日,被告上述伤情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仍被确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1.50元。另查明: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4、鉴定费411.50元;5、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7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鉴定费411.50元,而对被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职申请报告、仲裁调解书、关于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2013年10月在原告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伤害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且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所应享有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虽称被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不应享有工伤待遇,但原告并未依法对相关行政部门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撤销,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效力。据此,原告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仲裁裁决所确定的被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的相关工伤待遇及标准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育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同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二、原告上海育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同继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三、原告上海育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同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四、原告上海育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同继鉴定费411.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小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