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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与代吉友、张培兰、王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代吉友,张培兰,王延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住所:吉林省安图县。代表人:马义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琦,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代吉友,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张培兰,女,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王延春,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安图支行”)诉被告代吉友、张培兰、王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奇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行安图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琦、代吉友、王延春到庭参加诉讼。张培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行安图支行诉称:代吉友于2012年1月17日在中国农行安图支行办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金额为3万元,该笔贷款由张培兰、王延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此笔贷款3年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单笔借款到期后,代吉友循环使用借款两次,最后一次是2014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代吉友偿还借款本金27822.89元及利息3833.99元,合计31656.88元,由张培兰、王延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代吉友辩称:起诉属实,确实在农行贷款3万元,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及2014年6月17日之前的利息。张培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王延春辩称:起诉属实。王延春、代吉友、张培兰是一个联保小组,三个人分别贷款3万元。王延春已经偿还了贷款,代吉友和张培兰还剩一部分贷款未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中国农行安图支行与代吉友、张培兰、王延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如合同项下贷款逾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由张培兰、王延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2年1月17日,中国农行安图支行向代吉友发放了借款3万元。单笔借款到期后,代吉友循环使用借款两次,最后一次是2014年6月17日,偿还了之前的全部利息。后代吉友偿还了本金2177.11元。现中国农行安图支行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代吉友偿还借款本金27822.89元、利息3833.99元(利息暂计2015年10月31日止),共计31656.88元,由张培兰、王延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业务凭证、利息情况说明、代吉友调查笔录、王延春调查笔录、张培兰调查笔录等。本院认为:中国农行安图支行与代吉友、张培兰、王延春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借款已经逾期,代吉友应按合同约定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张培兰、王延春应按合同约定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农行安图支行要求代吉友承担还款义务、张培兰、王延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吉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借款本金27822.89元及利息3833.99元(该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共计31656.88元;二、张培兰、王延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6元,由代吉友、张培兰、王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奇贞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