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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天津大胡同天奕商城有限公司、尹金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大胡同天奕商城有限公司,尹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大胡同天奕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南运河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徐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东岩,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金兰,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标准件四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邓杰,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大胡同天奕商城有限公司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4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天津大胡同天奕商城二楼卫生间滑倒,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滑倒处地面有积水,没有警示标志。原告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天津市开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股骨颈骨折。原告治疗期间共住院18天,花费护理费1800元、医疗费50002元。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750元、误工费21390元、护理费18000元,共计98942元;2、判令被告按照伤残鉴定结论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商场的经营管理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其应当承担的基本义务。原告在进入被告管理的卫生间时,因地面积水湿滑摔倒受伤,被告虽否认原告系在其场所内受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照片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报警单、事发商场门口监控视频资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系因被告对其经营管理的商场疏于管理,卫生间地面湿滑,致原告摔倒受伤。据此,被告应在其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经过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亦应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对其损失的30%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002元,证据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其住院治疗18天,依据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按照30元/天为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确认其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0元,并提供天津市家庭服务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00天,以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为标准,故原审法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8565.48元(33882元/年÷365×200天)。关于原告提出按照伤残鉴定结论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申请,由于原告在审理中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该项不予分析。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91967.48元,依据双方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377.24元(91967.48元×70%)。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大胡同天奕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金兰各项经济损失64377.24元;二、驳回原告尹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尹金兰负担50元,被告天津大胡同天奕商城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大胡同天奕商城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上诉人处摔伤,被上诉人或其家属在本案诉前从未向上诉人请求协助或赔偿。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照片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合法性都无法确定,不应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有误,护理费认定过高,误工费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尹金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大胡同天奕商城有限公司作为商场经营者,应当承担其营业场所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范围内拨打120急救电话,医护人员当场将被上诉人送至医院救治,发生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用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明事发当时被上诉人摔倒之处有积水且无警示标志,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己方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以高度盖然性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分析双方过错程度大小确认责任比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护理费损失,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数额过高,理由和依据不足。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原审判决认定数额并未超过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上诉人天津大胡同天奕商城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