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11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春华路南侧汇东阅城左侧裙楼1-2楼。法定代表人李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军,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川玻路82号。法定代表人贺文武,总经理。上诉人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村镇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成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军、李伟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川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村镇银行)与川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川玻公司向农商村镇银行借款900万元,年利率为9%,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合同有效期间,川玻公司如发生停产、歇业、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均应立即书面通知农商村镇银行,并按照农商村镇银行的要求落实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本息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安全偿还的保障措施。若川玻公司违反上述约定,则农商村镇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川玻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贷款本金的5%向川玻公司收取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农商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川玻公司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商村镇银行依约向川玻公司发放了贷款900万元。川玻公司收到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13年10月25日,农商村镇银行的名称变更为中成村镇银行。2014年3月底,川玻公司因财务状况恶化,宣布公司停产,并明确表示该公司已无力偿还中成村镇银行即将到期的贷款本息。中成村镇银行遂于2014年4月1日向川玻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川玻公司立即履行偿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其它所有债务。截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川玻公司尚欠中成村镇银行贷款本金900万元和利息未还。中成村镇银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川玻公司:1.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2.支付违约金4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农商村镇银行与川玻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川玻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已明确表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中成村镇银行为此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川玻公司偿还涉案贷款本金和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已到期,中成村镇银行要求川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之后,川玻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中成村镇银行要求川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川玻公司因经营困难,向中成村镇银行告知该公司已停产,但由于《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川玻公司不存在根本性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中成村镇银行要求川玻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还约定,农商村镇银行为实现涉案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川玻公司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成村镇银行为收回贷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川玻公司承担。对中成村镇银行主张川玻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利息标准为年利率9%,逾期未支付利息按约定计收复利);二、四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向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三、驳回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四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成村镇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川玻公司出现停产且未能补充担保措施的情况下,中成村镇银行有权宣布涉案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川玻公司支付违约金4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川玻公司不存在根本性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将合同到期与否作为根本性违约的唯一条件,忽略了违约行为可以发生在多个时间和多种情形,属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已查明“截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川玻公司尚欠中成村镇银行贷款本金900万元和利息未还”,该事实说明,即便按照《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的约定,川玻公司也构成了违约。综上,一审判决既确认了川玻公司停产和违约的事实,又不支持中成村镇银行要求川玻公司支付4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应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川玻公司向中成村镇银行支付违约金45万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川玻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川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另查明:农商村镇银行与川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川玻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川玻公司出现下列情形: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违反其所作出的任何保证或承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或者发生停产、歇业等农商村镇银行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情形,川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虽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未按农商村镇银行的要求落实债务的清偿担保或保障措施,农商村镇银行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农商村镇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川玻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按贷款本金的5%向川玻公司收取违约金。中成村镇银行于2014年3月28日向川玻公司送达了《中成村镇银行关于重新提供担保措施的函》,载明“我行现正式发函通知贵公司: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3日内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我行提供我行认可的追加担保物或其他担保措施,否则,我行将按照双方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书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贵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以及违约金和罚息等”。之后,川玻公司未能按照上述函件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措施。本院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审诉讼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川玻公司是否应当向中成村镇银行支付违约金45万元?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川玻公司于2014年3月底因财务状况恶化,宣布公司停产,并明确向中成村镇银行表示川玻公司已无力偿还该行即将到期的贷款本息。中成村镇银行于2014年3月28日向川玻公司送达了《中成村镇银行关于重新提供担保措施的函》后,该公司也未能按照该函件的要求向中成村镇银行提供该行认可的担保措施。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涉案贷款的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该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川玻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由于川玻公司已于2014年3月底向中成村镇银行明确表示其无力偿还涉案贷款本息,该公司之后也未再向中成村镇银行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在川玻公司发生停产这一危及中成村镇银行涉案债权安全的情形时,该公司也未能按照中成村镇银行的要求落实债务的清偿担保或保障措施。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无论是川玻公司发生上述情形,还是发生违反该合同的任一约定,或是川玻公司明确表示将不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中成村镇银行均可按照贷款本金的5%向川玻公司收取违约金。因此,中成村镇银行要求川玻公司向其支付45万元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川玻公司不存在根本性违约,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是关于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的规定,本案并不涉及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的事项,因此一审判决在本案中适用该法律条文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中成村镇银行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四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利息标准为年利率9%,逾期未支付利息按约定计收复利);四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向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二、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四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万元;四、驳回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均由四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巧英审 判 员 陈 洪代理审判员 韦丽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