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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朱金保、王云祥等与张建荣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荣,朱金保,王云祥,高小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荣,1975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祥。被上���人(原审原告)高小东。上诉人张建荣因与被上诉人朱金保、王云祥、高小东合作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审经审查,2010年12月24日,张建荣与朱金保、王云祥、高小东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采取有条件赠送股份加费用返还的方式,且张建荣承诺其所缴纳的股份出资款实际来源于朱金保、王云祥、高小东。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纠纷,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具有管辖权。张建荣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张建荣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张建荣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贷合同,应当适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的证据,目前借贷履行的地点不能明确,履行地点是否在泰兴没有证据证明,故泰兴市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在泰兴属于错误。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朱金保、王云祥、高小东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张建荣返还款项,合同履行地为泰兴市,泰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张建荣认为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