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欧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刑初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绰号“和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承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欧某甲和李某明(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到平乐县张家镇老鸦村委三界村覃某甲的住宅,由李某明骑摩托车在外放风接应,被告人由欧某甲以撬门的方式进入该住宅室内,在被害人覃某甲的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50元。2、2015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欧某甲和李某明驾驶摩托车到恭城县莲花镇岩口村罗某甲的住宅,由李某明骑摩托车在外放风接应,由被告人欧某甲以撬门的方式进入该住宅室内,在被害人罗某甲的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83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华硕电脑价值人民币28O0元。3、2015年3月2O日下午,被告人欧某甲和李某明驾驶摩托车到同安镇华山村,由李某明骑摩托车放风接应,被告人欧某甲以撬门的方式进入该村村民李某连的住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四千元。后被告人欧某甲又撬门进入该村村民黄某忠的住宅实施盗窃,在黄某忠住宅内实施盗窃时被其发现后逃跑,李某明被该村村民抓获。4、2015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欧某甲到同安镇大里村,撬门进入龚某忠的住宅,在房间内盗得一个红木箱后被发现,村民将被告人欧某甲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值评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甲辩解认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欧某甲伙同李某明(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到平乐县张家镇老鸦村委三界村覃某乙的住宅,由李某明骑摩托车在外放风接应,被告人由欧某甲以撬门的方式进入该住宅室内,在被害人覃某乙的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50元。2、2015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欧某甲伙同李某明驾驶摩托车到恭城县莲花镇岩口村罗某乙的住宅,由李某明骑摩托车在外放风接应,由被告人欧某甲以撬门的方式进入该住宅室内,在被害人罗某乙的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83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3、2015年3月2O日下午。被告人欧某甲伙同李某明驾驶摩托车到同安镇华山村,由李某明骑摩托车放风接应,被告人欧某甲以撬门的方式进入该村村民李某的住宅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欧某甲又撬门进入该村村民黄某甲的住宅实施盗窃,在黄某甲住宅内实施盗窃时被其发现后逃跑,李某明被该村村民抓获。4、2015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欧某甲到同安镇大里村,撬门进入龚某甲的住宅,在房间内盗得一个红木箱后被发现,村民将被告人欧某甲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该被盗的红木箱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并已返还受害人。以上,被告人李某明参与盗窃四次,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52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被盗的华硕牌电脑进行提取、扣押并发还给失主;2、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明对在其身上提取的工具进行了辨认;3、指认涉案笔记本电脑照片及提取的笔记本照片,证实被告人对涉案的华硕牌电脑进行了辨认及拍照;4、罗某乙提供的购物发票,证实被盗华硕牌电脑购买价格人民币4299元;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某甲于1991年12年14日出生,作案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31日16时同安派出所接到大里村村民报警,该村村民抓获了一名在村上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后民警到场将该犯罪嫌疑人抓获,经确认,该犯罪嫌疑人叫欧某甲,系网上在逃人员,遂将欧某甲带回派出所询问的事实;7、关于办理覃某乙被入室盗窃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0日同安派出所对李某明审讯的过程中,李某明供述自己多次与和尚入室盗窃,其中一起位于张家镇老鸭村委三界村。经民警核实,受害人为覃某乙,家中于3月13日被盗,损失人民币160元。因其一个人在家,自觉损失的金额不大,故没有报案。该说明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的事实。8、平乐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被告人欧某甲同伙绰号叫“底噶”的李某明,因盗窃罪已被平乐县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9、办案说明,证实欧某甲家提取的一台液晶电视机未找到失主,虽已经扣押,但无法核实该起被盗情况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龚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欧某甲2015年10月31日在同安镇大里村龚某甲家盗窃时被抓获的事实;2、欧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晚,其陪同同安派出所的民警对欧某甲住处进行了搜查,在其住处搜出了李某明指认的一台液晶电视机及一台笔记本电脑,民警依法对该物品进行了扣押的事实。三、受害人陈述1、黄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下午16时许,黄某甲在菜地干活时看见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观望其房屋,在门口停留几分钟并四处张望。其赶紧回到家中,发现其家大门有动门的声音,后发现一楼通往后面瓦屋的两扇大门被打开,一楼大厅的大门挂锁被撬烂。后来就听到隔壁卢某甲老婆称那个人从左边的口子跑掉了。接着就有人称小偷被抓住了,被抓的就是之前坐在隔壁屋门口路边的摩托车上的年轻仔,撬其家里的小偷跑掉了的事实;2、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下午,李某回到家发现厨房后门门锁被撬开,放在卧室床头和床尾的大约3000元现金及木柜里的1000元现金不见了的事实;3、覃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3日下午16时许,覃某乙回家时发现其家大门门锁被人撬开,放在卧室里的衣服口袋中的100多元被人偷走的事实;4、罗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7日16时许,罗某乙回到家中发现大门门锁被人撬断,放在卧室柜子里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分别放在几个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约8300元被偷走。其中现金1000元左右是5元、10元面值,其余的是百元面值。这些钱包括其子女平时所给,购买农药所需的钱,到恭城卖果子的钱,因不方便去银行存款,所以一直放在家中。罗某乙后来听到邻居称,当天下午看见过两个男子骑一部无牌125型摩托车并拿着一根很长的钢筋在罗某乙家门前的事实;5、龚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1日同安镇大里村委大里村龚某甲家被盗一个红色木箱。小偷在村上抓获,红色木箱被丢弃在离被盗现场三四百米的猪栏的事实。四、同案人李某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明2015年3月13日下午,李某明与绰号叫“和尚”人驾驶摩托车到平乐县张家镇老鸦村委三界村一座房屋前,由李某明骑摩托车在外放风接应,由“和尚”撬门进入住宅室内,在覃某乙的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5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与“和尚”二人共同吸食。2015年3月17日下午,李某明和“和尚”驾驶摩托车到恭城县莲花镇岩口村一座房屋前,由李某明骑摩托车在外放风接应,由“和尚”以撬门的方式进入该住宅室内,“和尚”称偷得一台电视机、一台手提电脑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后李某明分得现金人民币300元。2015年3月20日下午,李某明和“和尚”驾驶摩托车到同安镇华山村委内实施盗窃,由李某明骑摩托车放风接应,由“和尚”以撬门的方式进入该村村民李某的住宅实施盗窃,二人会合后,“和尚”没有偷得多少钱。后“和尚”又撬门进入一座住宅实施盗窃,在住宅内实施盗窃时被失主发现后逃跑,后李某明被该村村民抓获。“和尚”是平乐县同安镇廻龙村委廻龙村人,1991年出生的男子,具体名字其不知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一致的事实。五、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欧某甲伙同李某明(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到平乐县张家镇老鸦村委三界村,在被害人覃某乙的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50元。2015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欧某甲和李某明驾驶摩托车到恭城县莲花镇岩口村罗,在被害人罗某乙的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83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欧某甲伙同李某明驾驶摩托车到同安镇华山村,在被害人李某的住宅盗得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欧某甲又撬门进入该村村民黄某甲的住宅实施盗窃,在黄某甲住宅内实施盗窃时被发现,欧某甲逃跑,李某明被该村村民抓获。2015年10月31日下午欧某甲到大里村一屋内盗得红色木箱后被抓获的事实。六、其他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证实受害人被盗现场位置及现场有关情况,2015年3月20日黄某甲的被盗窃现场位于平乐县同安镇华山村委新屋村6号黄某甲的家里;2015年3月20日李某的被盗现场位于同安镇华山村委马路村10号李某的家里;2015年3月13日覃某乙被盗现场位于张家镇老鸦村委三界村覃某乙的住宅;2015年3月17日罗某乙家被盗现场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岩口村罗某乙家;2015年10月31日龚某甲父亲住宅被盗现场位于平乐县同安镇大里村龚某甲父亲住宅的事实。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欧某甲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该现场与被告人供述的盗窃现场及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一致的事实;3、被告人欧某甲指认李某明的照片、李某明指认欧某甲的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欧某甲与同案人李某明互相指认,被告人欧某甲与绰号为底噶的李某明是作案同伙的事实;4、鉴定聘请书、涉案物品价值评估认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华硕电脑的价值人民币2800元,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以及受害人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欧某甲伙同李某明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欧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欧某甲与同案人李某明共同退赔受害人覃甲弟现金人民币150元;退赔受害人XX群人民币8300元;退赔受害人李桥连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民基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