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6)粤0306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汪芒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5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曾用名XX,男,1990年6月8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嫌疑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文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6时2分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粤B×××××机动车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梅龙路民乐路维也纳酒店停车场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停车场台阶发生碰撞,导致车辆车头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报赶赴现场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将汪某现场抓获。汪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8mg/100ml。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