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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崔行达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行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733号罪犯崔行达,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初中毕业,住浙江省象山县,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06)甬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崔行达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零五十三元。崔行达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六年九月八日作出(2006)浙刑二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崔行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人民币5000元,尚有人民币65053元未履行;本考核期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41.8元,累计消费人民币9231.12元,账户余额人民币2780.65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崔行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鉴于该犯系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减刑时相应从严掌握;该犯没有积极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性法律义务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有部分履行能力,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财产性法律义务履行等情况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一年五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行达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黄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