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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谢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谢某,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谢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不久,被告就怀孕,双方于2013年12月23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350624-2013-005017。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某乙。结婚后不久,沈某乙未满1周岁被告就捏造事实起诉离婚,原告还希望能和好,但被告又于2015年7月第二次起诉,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被告拒绝,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儿子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三、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黄金价值人民币1万元。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某乙;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沈某甲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4.原、被告双方的来往短信,证明被告沈某甲承认婚生子沈某乙并非谢某亲生。被告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书证经审查未发现瑕疵,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没有其它证据可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350624-2013-005017。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某乙。被告沈某甲曾于2014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于2015年7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能和好。婚生子沈某乙与被告沈某甲共同生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沈某甲的婚姻经过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均起诉要求离婚,故应予准许。婚生儿子沈某乙随被告沈某甲一起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幼儿健康成长角度,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在被告沈某甲的抚养条件没有发生对沈某乙不利的情况下,仍应由被告沈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沈某甲自愿承担沈某乙的抚养费,应予准许。原告陈述双方有共同财产黄金价值一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沈某甲经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沈某乙由被告沈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钟超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