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李丹梅、姜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李丹梅,姜克,邹哲学,林姹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146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兴海路**号。负责人:陈来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一来、李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丹梅。被告:姜克。被告:邹哲学。被告:林姹紫。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为与被告李丹梅、姜克、邹哲学、林姹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丹梅、姜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9696.69元,逾期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30日为76733.67元,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3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1200元;二、被告邹哲学、林姹紫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若被告李丹梅、姜克未能按期偿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李丹梅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翠微大道黄龙康城3组团5幢203室房产(温房产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8.05平方米)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丹梅、姜克、邹哲学、林姹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丹梅、姜克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丹梅签订了编号为351325553203001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丹梅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翠微大道黄龙康城3组团5幢203室房产(温房产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其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限额为203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邹哲学、林姹紫签订了编号为351325553204001号《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哲学、林姹紫为被告李丹梅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40万元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合同项下债务,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债务人提供抵押),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等。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丹梅签订了编号为35141644840100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暂按年利率为7.8%),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逾期的,对逾期的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果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姜克在该合同上以共同债务人身份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丹梅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李丹梅尚欠借款本金1599696.69元,及逾期利息76733.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抵押、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12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丹梅、姜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1599696.69元,逾期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30日为76733.67元,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3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若被告李丹梅、姜克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对李丹梅名下的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翠微大道黄龙康城3组团5幢203室房产(温房产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8.05平方米)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最高限额203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邹哲学、林姹紫依据351325553204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限额4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邹哲学、林姹紫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丹梅、姜克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220元,由被告李丹梅、姜克、邹哲学、林姹紫负担(公告费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武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荣荣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