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王世友(另案处理)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太阳雨网吧,趁被害人王某睡觉不注意,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50号电脑桌前的一部白色UUPO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930元。2、2015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王世友在温岭市泽国镇中泰街,窃得被害人金某放在一辆车牌号为浙J×××××江铃全顺车内的人民币20元。3、2015年10月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王世友,在温岭市泽国镇山北村新小区楼下,窃得被害人钟某放在一辆车牌号为浙J×××××尼桑轿车内的人民币15元。4、2015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王世友,在温岭市新河镇锦山西路328号门前,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一辆车牌号为浙J×××××东风本田轿车内的1块手表。后两人沿路盗窃,在锦山西路路边的两辆白色小面包车上共窃得人民币22元、香烟2包。当日凌晨,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巡逻民警在新河镇南鉴村抓获被告人张某和王世友,并从张某身上扣押1块男士天骏牌手表和15元人民币,从王世友身上扣押7元人民币和2包软壳黑利群香烟。经鉴定,被窃手表价值人民币810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金某、钟某、刘某的陈述,同案犯王世友的供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当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郭军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吴佳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