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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39号原告:王某,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朱某,男,1962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被告于1999年在亳州市区光明小区购买一处房产,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朱某名下。自结婚17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朱某经常无端猜疑,并醉酒后到原告单位闹事,严重干扰了原告方的工作及正常生活,现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光明小区18号楼3单元205室房产一处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王某具备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证明原告王某和被告朱某于××××年××月××日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三、谯城区薛阁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朱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夫妻尚有感情,虽其有酗酒的毛病,但决心以后改正。被告朱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朱某对原告王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原告王某因未能举证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汪昆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由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