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谢彩红诉李家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彩红,李家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2611号原告谢彩红,女,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被告李家源,男,1962年9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原告谢彩红诉被告李家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彩红、被告李家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5000元,利息按季支付,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3年12月18日起、25万元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25万元借款是事实。10万元借款已还清,还清的理由有:1、2012年原告在广东买车时被告为其支付了126800元购车款;2、2013年9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给了原告12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来相识,从2010年起原被告之间就有借贷往来。2012年12月17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5000元,利息按季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借款的利息2万元,25万元借款的利息35000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3年12月18日起、25万元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240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下列六组证据、被告提供的下列二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为:1、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25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共35万元的事实;2、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二手车销售发票一张、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购车时间是2012年5月29日、车辆购置价为8万元,而本案争议的10万元借款的借条是在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故被告辩称为原告支付了126800元购车款而还清了10万元借款,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在宁都县信用联社的个人流水账单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以及之前被告与原告还有其他借贷往来的事实;4、原告在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及流水账单二张,证明本案争议的10万元借条的支付情况;5、原告在中国银行的个人业务交易单复印件一份及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银行转账给原告124000元,清偿了该笔借款的本息12万元,另4000元是本案争议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辩称这笔10万元借款是原告哥哥谢志鹏通过原告账户借给被告的,该笔借款已清偿谢志鹏,其转给原告的124000元是用于清偿本案争议的10万元借款,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6、宁都信用联社综合凭证三张及原被告手机短信通讯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为:1、赣州农商银行宋城支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利息的事实;2、被告在宁都信用联社的个人流水账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银行转账给原告12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35万元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条,其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借贷关系本金部分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中的10万元借款已清偿,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家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彩红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3年12月18日起、25万元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李家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雪平审 判 员 廖晓昕代审判员 黄海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亮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