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朱超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终字第558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超,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官刑一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朱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5月12日1时许,赵某某(另案处理)在昆明市XX区XX村XXX体育城XX海鲜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吵打,在此过程中,赵某某、习某某(另案处理)邀约了被告人朱超、耿某某、刘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来帮忙,在XX村一巷子内将徐某某打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原判认为:被告人朱超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朱超系初犯,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超从案发至今没有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过赔偿,在对其量刑时应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超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超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朱超系初犯,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朱超从案发至今没有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过赔偿,在对其量刑时应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朱超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对上诉人朱超的初犯、坦白予以认定,原审判决对其所判刑罚,是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的,量刑时已对其从宽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准确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上诉人朱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兴虎审 判 员 阮文波代理审判员 张金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新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