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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邱香珍与王书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香珍,王书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0号原告邱香珍,打工。委托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谦,辛集市工商银行职工,系冀A×××××号肇事车车主、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香珍诉被告王书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立芳、被告王书谦、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雅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香珍诉称,2013年11月3日15时45分许,在新河县牛王家庄村东西乡间公路上,被告王书谦驾驶冀A×××××号车碰撞了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依法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书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邱香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左髋关节脱位、右肩锁关节脱位,共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两万余元,目前尚未痊愈。另据了解,冀A×××××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1份。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害,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92,463.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至198,693.71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有证据予以支持,待庭审举证质证之后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如本案出现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将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经济损失。被告王书谦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以保险公司为准,诉讼费用我承担。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邱香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书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香珍无责任。2、医疗费单据23张共26,369.31元,残疾用具收据1张3,400元、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53天及医疗费开支情况。3、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邱香珍右臂丛神经损伤致右上肢瘫痪,肌力4级,感觉减退,为七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使右上肢丧失功能23%,为十级伤残。同时证实邱香珍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日的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住院期间需陪床2人,出院后30日内需陪护1人。以上作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鉴定费票据1张2,000元。4、交通费票据111张,共计5,590.8元。5、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165元,车上物品损失为300元;公估费票据1张100元。6、原告及丈夫贾庆英、儿子贾宁伟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实了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与贾庆英的夫妻关系、与贾宁伟的母子关系。原告儿子贾宁伟的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证实贾宁伟为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证明其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依据。7、误工证明3份,证实原告邱香珍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收入为80元,护理人员贾宁辉(原告之子)收入为每日110元,另一护理人员贾庆英(原告丈夫)收入为每日113元,以上作为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8、肇事车辆行车本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实了被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及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原告在新河县医院出院之后的医疗费票据我公司都不认可,病历和诊断证明中均不显示原告在出院后有口服药物及需要继续治疗,所以原告在2013年12月26日出院之后口服药物的票据无法证实和本起交通事故之间有任何关联性,在出院之后原告所做的检查也和出院医嘱中时间相差很远,无法证明和本起事故所造成的伤情有关联性。其他无异议。3、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在进行鉴定时未与我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并且鉴定级别明显过高,在鉴定书中显示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在河北医大第三医院就诊,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不包括该医院的就诊相关证明及就诊和本起事故间的关联性,病历中明确显示为右髋关节脱位和左髋关节脱位,病历中的伤情和鉴定中的伤情不一致。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依据标准是地方性标准,不是全国通用标准,鉴定依据不能成立。二次手术费用应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4、对证据4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是指原告在受伤后住院、转院期间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票据,并且数额过高,数额由法庭酌定。5、对证据5公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书中并未减去所鉴定物品的残值,在计算其车辆损失及财产损失时应当扣除其残值部分的价值。公估费、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6、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7、对证据7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与用人单位间的用工合同,来证实原告确为该单位员工。工资表中应当是该用人单位的全部的工资表,而不是原告及护理人员个人的单个工资表,在该工资表中也并不显示申领工资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对护理费用在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中均不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或出院之后需要护理的时间,所以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和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我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残疾器具费,诊断中没有显示原告需要残疾器具辅助。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另行计算。在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均不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8、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书谦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费用我不承担,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5时45分许,在新河县牛王家庄村东西乡间公路,被告王书谦驾驶冀A×××××号车沿牛王家庄村东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邱香珍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对驶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邱香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王书谦将车辆移至路边。该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书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邱香珍无责任。经新河县交警大队委托,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邱香珍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香珍右臂丛神经损伤致右上肢瘫痪,肌力4级,感觉减退,为七级伤残;右肩活动受限,使右上肢丧失功能23%,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邱香珍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日的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住院期间需赔护2人,出院后30日内需陪护1人,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期间,原告撤回了对于被告给付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器具费、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故发生后,原告邱香珍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右肩髋关节脱位等伤情,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26日共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23,243.81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右肩关节及左髋关节功能锻炼。2、出院三个月后复查,确定功能恢复情况。3、不适随诊。另外支付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费115元、邢台市人民医院门诊费351元、南宫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20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费269.5元、广宗县李么正骨医疗门诊费310元、新河县卫生所票据880元。经核实被告为原告支付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562元,以上共计27,931.31元。经邱香珍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对原告邱香珍所有的赛克自行车及手机损失进行鉴定,公估结论为:本次车实际损失金额总计人民币:壹佰陆拾伍圆整(¥165)、本次车上货物(手机)实际损失金额总计人民币:叁佰元整(¥300)。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除以上原告邱香珍的医疗费27,931.31元外,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3天=2,650元;2、交通费5,590.8元;3、车辆损失165元、车上物品损失300元;4、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36,737.11元(包括被告王书谦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62元)。另查明,被告王书谦所有的冀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书谦为原告邱香珍垫付17,562元(其中包括住院押金6,000元、通过交警队支取10,000元、医疗费1,562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书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香珍无责任,有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邱香珍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7,931.31元(包括被告王书谦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62元),所提交票据为正式票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医生处方等佐证,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书谦为原告支付的其中三张领药单共23.08元,因该三张单据系病人领药单非正式医疗费票据,故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邱香珍新河县医院出院之后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此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650元(50元/天×53天)。(3)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4)依据评估报告公估结论,车辆损失165元及车上物品手机损失300元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该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5)评估费1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33,146.31元(包括被告王书谦为原告支付的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5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王书谦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对于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香珍12,46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4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王书谦所有的冀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尚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邱香珍剩余损失20581.31元(不包括评估费100元)。被告王书谦给原告垫付的17,562元可在执行时一并解决。评估费100元由被告王书谦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香珍各项损失共计12,4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香珍各项损失20,581.31元。二、被告王书谦赔偿原告邱香珍评估费100元。三、驳回原告邱香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王书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靳正鹏附: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河县支行户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91×××6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