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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4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艳丽、曹仁水、大连金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艳丽,曹仁水,大连金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初字第4722号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兴路6号11层01-05、10-12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巍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琼,系辽宁银信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丽,女,198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曹仁水,男,1976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大连金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艳丽,系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奕华,男,汉族,1983年11月9日生,系大连金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艳丽、曹仁水、大连金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三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31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张巍伟名下的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X号房屋作为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4722号民事裁定书,判令:一、冻结被告张艳丽、曹仁水、大连金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310000元或查封、扣押三被告的其他等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张巍伟名下的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X号房屋。本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47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被告张艳丽、曹仁水与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10200-2015-06-000381);二、被告张艳丽、曹仁水偿还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3900元及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839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张艳丽、曹仁水赔偿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大连金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艳丽、曹仁水应给付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担保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张巍伟名下的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X号房屋的查封。审 判 长  郭云奎代理审判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