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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二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乳山市健生大药房医药连锁店崖子店负责人。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倪伟,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乳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宋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某撤回上诉。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建军审 判 员  梁 静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佳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