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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与罗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罗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2执2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住所地:南宁朝阳路65号天成一品。负责人:周昕,行长。被执行人罗玉文,男,壮族,1962年7月24日出生,住南宁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申请执行罗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二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罗玉文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罗玉文所有的32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罗玉文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振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