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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威海丰荟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铁严、李洪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丰荟集团有限公司,张铁严,李洪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688号原告:威海丰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上海花园售楼处。法定代表人:孙树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建阳,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严。被告:李洪新,系张铁严之妻。原告威海丰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铁严、李洪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丰荟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殷建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严、李洪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丰荟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张铁严、李洪新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贷款26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张铁严、李洪新逾期未还款,被银行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5)荣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该判决代被告张铁严偿还贷款276231.47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铁严、李洪新偿还原告代偿的276231.47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铁严未答辩。被告李洪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张铁严、李洪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荣成市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原告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8月15日邮政银行荣成市支行向张铁严、李洪新发放借款26万元。后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张铁严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邮政银行荣成市支行将原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5)荣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对被告张铁严的借款本金256872.89元及利息、罚息9602.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威海丰荟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代被告张铁严、李洪新向邮政银行荣成市支行偿还贷款276231.47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威海丰荟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张铁严、李洪新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及利息的情形下,代为偿还,其有权就自己承担的部分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铁严、李洪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铁严、李洪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款项276231.47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7元(系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世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