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利用驾驶浙A×××××奔驰轿车的工作便利,趁被害人徐某不在车上之机,窃得其放在车上黑色手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徐某,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取款监控视频,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明细对账单、徐某手机短信截屏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借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