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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6)粤0306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覃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7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娟,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G×××××号机动车由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行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收费站路段时与邵某驾驶的粤L×××××机动车发生碰撞。民警在现场对覃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2mg/100ml,后进行抽血检测,覃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85.3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覃某某、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邵某对覃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