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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许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4日生女儿许某某,2011年5月1日生女儿许某某。婚后,由于被告缺乏自信,以致于在感情上严重不信任原告,禁止原告接触异性,偶有外出,被告便会对原告进行详尽的盘问,稍有不慎便会遭到被告的耻辱殴打,在经济上则对原告进行严厉的管控,原告根本没有自主权。结婚十余年来,原告在人身上一直受到被告的束缚,为此,原告与被告及其接人的关系一直紧张不和,两人为此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因证件不全未果,2015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家人求情说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也考虑到小孩就回起诉2,但是被告性情并没有改变,两人依然过着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特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小孩情况。2、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4、保证书,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婚后对原告一直疼爱有加,只是原告自从保险销售工作以后,心就野了,并于2014年国庆节期间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希望离婚,希望给小孩一个健康的家庭。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的话,被告要求独自抚养两个小孩,并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打过原告,当时是因为原告说要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好,要被告写下保证书才准被告上床睡觉的。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所造成。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4日生女儿许某某,2011年5月1日生女儿许某某。婚后,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5月,两人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家人做工作,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但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因此得到改善且继续处于分居状况,为此,原告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分居期间婚生小孩许某某、许某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婚生小孩许某某在本院工作人员与其的通话中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意由被告抚养且不希望与妹妹许某某分开。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分居生活,在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因此而得到改善仍然继续分居生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之后两个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婚生女儿许某某在本院工作人员与其的通话中表示愿意由被告抚养并不希望与妹妹许某某分开,且被告也表示愿意独自抚养两个小孩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故婚生小孩以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许某某、许某某由被告许某某抚养并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明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