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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刑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4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淮北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郑良才,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烈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青华、任雪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郑良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5日11时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听说其子丢失的乌龟被上诉人李某甲捡走,遂到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土楼行政村李某甲家中讨要乌龟。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厮打,李某��持菜刀将李某乙头部砍伤,李某乙持砖头将李某甲头部砸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015年7月5日11时40分,李某乙通过110报称,其在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土楼村刘庄被人砍伤。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烈山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经了解系李某乙与李某甲因归还乌龟之事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李某甲用菜刀砍伤李某乙头部,李某乙用砖头砸伤李某甲头部。2、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烈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凶器去向的情况说明:2015年7月5日11时30分许,该所民警接到报警赶至现场,李某乙已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场未提取到伤人的菜刀,李某甲称不知将菜刀扔到何处。3、抓获经过:2015年8月4日18时许,蚌埠铁路公安处淮北站派出所民警在淮北市一网吧内抓获李某甲。4、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淮)公刑鉴(损伤)字(2015)2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案发现场位于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土楼村刘庄李某甲家中。6、调解协议、谅解书:李某甲的近亲属主动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2万元,李某乙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7、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5年7月5日11时许,其听说其子的乌龟被李某甲捡走,遂到李某甲家讨要。因与李某甲言语不和,便推他一下,李某甲持菜刀砸其头部一刀,其持砖砸伤李某甲头部。8、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李某甲上诉称:李某乙有过错,原判量刑不当。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原判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甲与李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李某甲已赔偿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李某甲与李某乙达成的和解协议及李���乙出具的谅解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已赔偿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二、上诉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琦审 判 员 柏 莉代理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颖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