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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代国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国清,王景斌,毕立新,代国珍,刘贵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绥化市北林区人和街***号。法定代表人刘伟学,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佟丹丹,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瑞,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被告代国清,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未到庭)被告王景斌(代国清丈夫),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未到庭)被告毕立新,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被告代国珍(毕立新之妻),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未到庭)第三人刘贵宽,军官退休证号:沈字第202642号,现住绥化市。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代国清、王景斌、毕立新、代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佟丹丹、左瑞,被告毕立新及第三人刘贵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国珍、代国清、王景斌经本院依法传票和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代国清、毕立新、代国珍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代国清为借款人,被告毕立新、代国珍为担保人,被告代国清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借款人可在6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循环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2月3日,通用格式条款约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贷款人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利率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特别条款约定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加收100%的罚息。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每笔借款的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王景斌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证明被告代国清与被告王景斌就该笔借款达成合议,即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毕立新、代国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毕立新、代国珍以自有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先锋街5委8组(先锋街燃料小区075-109号商服)建筑面积210.06平方米营业房为被告代国清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一些费用。被告代国珍作为担保财产共有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签字。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对抵押房产取得他项权利,他项权证号为绥房他证城字第348**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代国清发放贷款6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9.6‰,被告代国清截止2014年4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3008.32元,本息合计:20008.32元,余额至今未还。该笔借款现在已经到期,截止2016年2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3000元及利息和罚息284783.84元,本息合计:867783.8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毕立新、代国珍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代国清在该笔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反《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在抵押房产价值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因合同现在已经到期,原告撤销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编号为57039121204000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代国清、王景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及罚息共计867783.84元及要求被告毕立新、代国珍在抵押物价值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毕立新辩称,对原告按照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月利率9.6‰计算出来的利息数额以及逾期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出的利息数额共计284783.84元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利息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借款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率调整的时候应该调整,且利率调整不应违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加罚息后月利率是1.44%(9.6‰+4.8‰=1.44%)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限。另外借款合同期限是3年,应按3年执行。第三人刘贵宽述称,对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不清楚,但双方借贷关系应该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银监会的相关规定。被告代国清、王景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国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利息计算方法是否合法。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代国清最高额借款期限、数额、用途、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代国清、王景斌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系被告代国清与被告王景斌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毕立新,代国珍以其自有房屋为被告代国清借款提供担保;证明被告毕立新、代国珍系夫妻关系。证据四、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及房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毕立新,代国珍提供的抵押财产已经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证据五、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该笔借款已经到期,四被告应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六、还款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情况。被告毕立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代国清、王景斌、代国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到庭质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一、(2014)绥北城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4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抵押房产是第三人刘贵宽和被告毕立新共同共有。证据二、证明(原件在2014绥北城民初字第96号卷宗中)一份,证明抵押房产是第三人刘贵宽与被告毕立新于1998年4月17日(注:此证明是被告毕立新和第三人刘贵宽购房后双方写的证明)共同购买的事实。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就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组织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被毕立新认为合同是他签的字,但合同内容没看。第三人刘贵宽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他不知情。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被毕立新及第三人刘贵宽均无异议。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被告毕立新、代国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毕立新认为合同是他签的字,但合同内容没看。第三人刘贵宽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他不知情。证据四、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及房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被告毕立新没有异议。第三人刘贵宽认为抵押房屋绥化市北林区法院(2014)绥北城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他与被告毕立新共同共有该房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他不知情。证据五、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被告毕立新无异议。第三人刘贵宽认为不知情。证据六、还款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被告毕立新无异议。第三人刘贵宽认为不知情。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一、(2014)绥北城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4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认为该判决于2014年7月21日判决先锋街8委6组燃料小区D栋1层109号面积210.06平方米房屋为第三人刘贵宽与被告毕立新共同所有,而原告与被告毕立新就该房屋成立的抵押权于2012年12月3日生效,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取得变动应以登记为准,因此第三人刘贵宽与被告毕立新的共有关系不能对抗原告优先形成的抵押权;虽然第三人刘贵宽与被告毕立新对抵押房屋系共有关系,但被告代国清在办理借款合同及抵押登记时该房屋只登记在毕立新一人名下,毕立新隐瞒抵押房屋共有的事实,因此原告就该抵押权的取得属于善意取得,该抵押权的实现与被告毕立新和第三人刘贵宽抵押房屋共有关系无关。证据二、证明(原件在(2014)绥北城民初字第96号卷宗中)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出自于1998年4月17日,而(2014)绥北城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抵押房屋购买于1993年12月28日,被告毕立新于1996年10月10日申请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明在购买时间上有冲突,证明不了第三人要证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1、证据一和证据三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共同订立,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同时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与全案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被告毕立新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其他证据有异议,理由是第三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同时这些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与全案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和证据二,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代国清和被告王景斌及被告毕立新和被告代国珍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代国清、毕立新、代国珍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代国清为借款人,被告毕立新、代国珍为担保人,被告代国清可在原告处一次借款数额最高可达6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合同约定循环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借款人可在6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循环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2月3日,利率按照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贷款人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利率确定,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加收100%的罚息。每笔借款的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提前收回借款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王景斌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被告代国清与被告王景斌已就该笔借款达成合议,即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毕立新、代国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毕立新、代国珍以自有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先锋街5委8组(先锋街燃料小区075-109号商服)建筑面积210.06平方米营业房为被告代国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一些费用。被告代国珍作为担保财产共有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签字,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对抵押房产取得他项权利,他项权证号为绥房他证城字第348**号。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代国清的用款申请向被告代国清发放贷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千分之9.6。截止到2014年4月23日,被告代国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3008.32元(利随本清即偿还17000元本金的利息),本息合计:20008.32元,余款未还,该笔借款现在已经到期,截止2016年2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3000元及利息和罚息284783.84元,本息合计:867783.8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毕立新、代国珍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代国清、王景斌在该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反《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有权要求抵押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即在抵押房产价值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因该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代国清、王景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罚息共计867783.84元;要求被告毕立新、代国珍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销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编号为57039121204000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另查明,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先锋街5委8组(先锋街燃料小区075-109号商服)建筑面积210.06平方米被告用于抵押的营业房系被告毕立新与第三人刘贵宽共同所有,该抵押房屋的共有关系经过2014年7月21日(2014)绥北城民初字第96号和2014年12月4日(2014)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405号两审民事判决书最终予以确认。庭审前,法院向第三人释明如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有异议,有权提起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第三人经告知后表示放弃提起确认之诉,庭审笔录第八页从上往下数第18行至第24行有明确记载。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代国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为证、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可证实被告代国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且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和借款凭证中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等约定明确,故被告毕立新辩称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不合法及合同期限为3年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代国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王景斌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证明被告代国清与被告王景斌就该笔借款达成合议,故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毕立新主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农村信用社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故被告毕立新的主张无理,不予支持。被告毕立新主张罚息4.8‰(即月利率9.6‰×50%=4.8‰)加上约定的月利率9.6‰,是1分4厘4,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限水平。因中国人民银行没有强制性规定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上限,故被告毕立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毕立新、代国珍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为证,可证实被告毕立新、代国珍用登记在毕立新名下的房屋为被告代国清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毕立新、代国珍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第三人刘贵宽有权向被告毕立新请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国清、王景斌偿还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83000.00元,利息284783.84元(已偿还利息: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28日,24天×0.00032×600000元=4608元;拖欠合同期内利息: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1月30日,337天×0.00032×583000元=62870.72元;拖欠逾期利息:2013年11月30日—2016年2月1日,793天×0.00048×583000元=221913.12元。拖欠利息合计62870.72元+221913.12元=284783.84元),本息合计:867783.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毕立新、代国珍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毕立新、代国珍抵押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先锋街5委8组(先锋街燃料小区075-109号商服)建筑面积210.06平方米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刘贵宽的损失可向被告毕立新另行主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3.92元,由被告代国清、王景斌、毕立新、代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胜磊代理审判员  司 琪人民陪审员  万千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