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4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君等与王俊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李鑫,王俊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4199号原告张君,女,1957年1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李鑫,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北京市大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荣,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君、李鑫诉被告王俊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君、原告李鑫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王俊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楠、谢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李鑫共同诉称:二原告系李xx法定继承人。原告张君之夫李xx借给被告王俊荣130.2万元用于购房,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12月2日通过银行转给王俊荣。李xx于2015年1月29日突然去世。2015年5月4日,二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俊荣返还借款,王俊荣否认借贷关系,拒不归还。二原告认为,被告王俊荣占有130.2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俊荣归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30.2万元;2、被告王俊荣以人民币130.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俊荣负担。被告王俊荣辩称: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即使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也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李xx向我支付130.2万元并非支付借款,而是偿还我和案外人刘某每人各30万元的借款本息,综上,为维护法律公平正义,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君与案外人李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原告李鑫。李xx之父李x1、之母姬xx已分别于2010年10月24日和1999年12月5日去世。被告王俊荣与李xx原系同事朋友关系。2015年1月29日,李xx突然离世,张君在整理李xx遗物时发现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2015年4月2日,经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公证继承权后,原告张君持公证书前往银行调取该卡的交易明细,得知被告王俊荣已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和12月2日持李xx银行卡和密码自该卡支取了人民币100万元及30.2万元。对此,王俊荣辩称系李xx归还其与案外人刘某的借款本息,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张君、李鑫对刘某证言不予认可。2015年5月,张君、李鑫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王俊荣归还借款本金130.2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8月3日,本院以张君、李鑫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性质系借款为由裁定驳回了张君、李鑫的起诉。后张君、李鑫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张君、李鑫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银行卡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5)京潞洲内民证字第840号公证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北京市独生子女证、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照片、(2015)通民(商)初字第09135民事裁定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746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王俊荣曾自李xx账户支取130.2万元,对此,王俊荣辩称该笔款项系李xx向其还本付息,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李xx与王俊荣之间是否实际存在借款关系。对此,被告王俊荣提交了案外人刘某的证人证言,但本院认为仅凭王俊荣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故对被告王俊荣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俊荣称其支取李xx银行卡钱款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底,原告张君、李鑫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原告张君、李鑫系在2015年1月李xx突然离世后通过整理遗物、办理继承公证并查询李xx银行卡信息方得知王俊荣分两笔自李xx银行卡支取了130.2万元,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张君、李鑫办理遗产公证查询李xx银行卡之日起算,至今尚未满两年,故对王俊荣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张君、李鑫要求王俊荣归还130.2万元,并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荣返还原告张君、李鑫人民币一百三十万零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二、被告王俊荣给付原告张君、李鑫逾期利息(以一百三十万零二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执行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五十九元,由被告王俊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蒋洪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