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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金民保字第0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湖北广进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武汉金鼎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广进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武汉金鼎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金民保字第00003-2号申请人湖北广进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城南经济开发区金江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张祖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昶,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武汉金鼎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金口街吴家湾33号。法定代表人常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鄂江夏金民保字第00003号的民事裁定,将被申请人武汉金鼎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22700元予以冻结和案外人罗美宁所有的鄂D×××××号车(车架号)予以查封,现因双方达成协议,申请人湖北广进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武汉金鼎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广进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武汉金鼎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227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罗美宁所有的鄂D×××××号车(车架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