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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3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侯宜珍与刘连芝、张文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宜珍,刘连芝,张文静,张格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579号原告侯宜珍。委托代理人顾时立,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连芝。被告张文静。被告张格合。原告候宜珍与被告刘连芝、张文静、张格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宜珍诉称: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3750元。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属实,约定利率属实。但是已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刘连芝、张文静、张格合共同向原告候宜珍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使用期限。后三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遂引讼争。以上事实,有借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候宜珍与被告候宜珍、张文静、张格合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三被告应自原告催要后返还借款,其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连芝、张文静、张格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候宜珍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750元为限)。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刘连芝、张文静、张格合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 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