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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4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10-22

案件名称

王斯良、岳昌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斯良;岳昌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仓民初字第4690号 原告王斯良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岳昌垒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王斯良与被告岳昌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斯良、被告岳昌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在永泰县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采取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债务,也未向原告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致使原告已到期的借款不能实现。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38000元(其中本金1300000元,利息3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现在被告没有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记载其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累计1300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本息,月息为2%。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借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33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昌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斯良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3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5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71元,由被告岳昌垒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瞿彬彬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