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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刘奎与钟华,肖正江等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奎,开县五洲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钟华,肖正江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543号原告刘奎,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唐永端,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靖,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开县五洲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南山中路南山公园广场旁,组织机构代码69120320-1。法定代表人钟华。委托代理人XX,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钟华,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XX,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肖正江,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委托代理人XX,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正海,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系特别授权。原告刘奎与被告开县五洲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酒店)、钟华、肖正江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秀娟、人民陪审成进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3日和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二、三次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奎的委托代理人唐永端、张靖、被告五洲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钟华、被告钟华和被告五洲酒店、钟华、肖正江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奎及委托代理人唐永端、被告五洲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钟华、被告钟华、被告肖正江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海和被告五洲酒店、钟华、肖正江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刘奎的委托代理人唐永端、被告五洲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钟华、被告钟华、被告肖正江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海和被告五洲酒店、钟华、肖正江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奎诉称:2015年3月底至2015年4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经多次协商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五洲酒店,三被告承诺由其给原出租人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做工作,保证有权转租,并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续约5年以上。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钟华支付了定金30万元整。2015年4月2日,三被告方提出180万元转让价格太低,要求将转让价格变更为300万元,原告不允,三被告又将转让价格变更为220万元左右,原告声称需要核算和考虑,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取得一致。2015年5月4日,三被告以五洲酒店名义出具通知书,通知声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转让五洲酒店使用权,金额为300万元,要求原告付清余款,并威胁原告如5月8日前不履行转让合同,属于自动放弃。原告及其妻子林英是到被告处实习和熟悉业务,当时五洲酒店的收入都是打入被告钟华的帐户,不是原告及其妻子林英在经营。综上,原、被告并未就五洲酒店转让或转租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定金收条上也未书写转让价格,且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没有转租权,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重庆旭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转租,是被告没有转租权和被告涨价造成双方未订立合同,故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非法侵吞原告巨额定金。请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现金3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资金利息。被告五洲酒店、钟华、肖正江辩称:本案属转让权纠纷,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五洲酒店,而不是被告钟华和被告肖正江,被告钟华和被告肖正江是被告五洲酒店的投资人,其中被告钟华占有60%的股权,被告肖正江占有40%的股权。原告给被告钟华转帐30万元定金属实,原告及其妻子林英从2015年4月2日开始经营五洲酒店至2015年4月12日,并将五洲酒店的章程更换成原告拟定的章程。原告诉称的续期5年不属实,因租赁期限还有3年多。原告诉称的转让价格为180万元不属实,2015年4月1日谈好转让五洲酒店的经营权及财产价格是300万元,原承包洗浴中心的承包人给被告的保证金20万元转给原告,日后由原告将保证金20万元返还给承包人,所以这20万元应在300万元中扣除,后又经协商被告同意少10万元,故为270万元。并且五洲酒店五楼有个洗浴中心,原告在2015年4月1日与承包人陈昌兵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租期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每月承包费为41666元,整个租期承包费有170多万元,故双方协商一致的转让费不可能是180万元。综上,原告支付的30万元属立约定金,2015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五洲酒店给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是原告反悔,不能签订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故定金不应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华、肖正江系被告五洲酒店的出资人,被告钟华系被告五洲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刘奎欲受让五洲酒店,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钟华支付了定金30万元,被告钟华给原告刘奎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奎转让五洲酒店定金300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原告刘奎支付定金后,与五洲酒店五楼的洗浴中心的承包人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在开县汉丰南山中路南山公园广场旁的开县五洲富豪洗浴中心承包给陈昌兵等人,承包经营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每月承包租金为41666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刘奎制作了五洲酒店章程,并制作了“五洲商务宾馆”广告牌。原告刘奎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参与经营五洲酒店,原告刘奎参与经营期间,于2015年4月6日将营业收入4918元存入被告钟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于2015年4月7日将营业收入3933元存入被告钟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于2015年4月8日将营业收入3183元存入被告钟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于2015年4月9日将营业收入3718元存入被告钟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于2015年4月10日将营业收3690元存入被告钟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于2015年4月11日将营业收入2463元存入被告钟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为了办理五洲酒店的过户手续,原告刘奎与被告钟华于2015年4月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钟华将其持有的五洲酒店6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刘奎,但并未约定转让价格。另查明,原告刘奎与陈昌兵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第一个月的承包费41666元是打入被告钟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中。之后,双方就转让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今双方仍未能签订转让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收条、存款凭单7张、承包经营合同、帐户交易明细、刘奎制作的五洲酒店章程、照片2张、销货清单复印件、五洲酒店股权转让协议、出资者(股东)情况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一是本案的案由问题?二是定金3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三是如果定金3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的话,应当由谁承担返还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被告认为本案案由为转让权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定金30万元,故本案案由应为定金合同纠纷。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协商的五洲酒店的转让价格为180万元,而被告辩称双方协商的五洲酒店的转让价格为300万元,双方均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转让价格为180万元,被告为证明转让价格为300万元虽提交了许多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交的录音光盘只能证明双方仍在对转让价格进行协商,并不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的转让价格为300万元,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刘发元、林英、吴成忠、李秀琼均是被告五洲酒店的工作人员,另一证人魏中堂自称是五洲酒店“富豪洗浴中心”的承包人,现五洲酒店并未转让给原告,故几位证人均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林英、吴成忠和李秀琼均未对转让价格予以证明,证人刘发元称是听肖正海说转让价格为300万元,故本院认为几位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转让价格为300万元。另外,原告刘奎虽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参与经营五洲酒店,但营业收入均是打入被告钟华的帐户,且原告刘奎与“富豪洗浴中心”的承包人签订合同后第一个月的承包费也是打入被告钟华的帐户,故原告刘奎参与经营和与“富豪洗浴中心”的承包人签订合同均不能证明双方协商的转让价格为300万元,且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上也未写明转让价格。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双方已对五洲酒店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能证明是因对方恶意违约而导致书面转让合同无法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刘奎向被告钟华支付的30万元定金应属立约定金,且已实际交付,该定金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要一方当事人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才适用该法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双方当事人均有权主张定金权利,但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对五洲酒店的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或是因对方恶意违约而导致书面的转让合同无法签订,故本案无法适用定金罚则。因定金具有从合同性质,而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主合同,也未就该30万元定金如何处置达成一致意见,故定金占用人继续占用该30万元定金无合法根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定金3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自2015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的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对方拒绝订立主合同,故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定金收条的出具人为被告钟华,被告钟华系被告五洲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现五洲酒店并未转让给原告,且被告五洲酒店和被告钟华、肖正江均认为被告五洲酒店是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认为定金的返还责任应当由被告五洲酒店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五洲酒店返还定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华、肖正江连带返还定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县五洲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奎定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开县五洲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向 红代理审判员  陈秀娟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魏久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