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7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与湖南升力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湖南升力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458号原告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福。委托代理人李析洋。。被告湖南升力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日明。原告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升力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就电梯设备购销事宜经友好协商,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FJT20121029F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323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6万元作为合同定金,合同自动生效;甲方应当在设备出厂前十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26.3万元,乙方在收到付款后十天内安排包装及发货。”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2014年4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的定金及635000元的货款,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合同约定的6台电梯发货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时至今日,设备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旧无故拖延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联系函、转账凭证等为证。被告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湖南升力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62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湖南升力电梯有限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没有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原件),拟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证据三,《联系函》(没有原件),拟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证据四,《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债务,确定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湖南升力电梯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湖南升力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没有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证据四经本院核实,能证明原告发出过《律师函》,对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3日,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一份,函告被告湖南升力电梯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6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提供合同原件、发货单据、收款明细等证据证明本案买卖事实确已发生,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件核对,无法举证其主张货款的计算依据,因本案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法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原告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黎志红人民陪审员 姚北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炫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