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5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莉,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下午,胡某与同事邓某甲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北院大道1号求精缝纫机厂内因工作发生打架,邓某甲叫来儿子邓某乙,邓某乙与胡某再次发生扭打,致胡某全身多处局灶性挫擦伤,累计面积大于20cm2,构成轻微伤。胡某遂到隔壁托运站找来舅舅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与胡某持钢管到求精缝纫机厂找邓某乙理论,邓某乙随手拿起一把耙子朝被告人吴某胸口戳了两下,被告人吴某即用钢管敲打邓某乙头部一下,致其左颞骨骨折、左颞部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随后,被告人吴某在现场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赔偿了邓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邓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邓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台���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台公(黄)(城北)行罚决字(2015)第1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吴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世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金富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