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右发与周志良、周敬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右发,周志良,周敬亮,李丽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241号原告周右发,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陈龙,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蓉波,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良,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周敬亮,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李丽媛,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周右发诉被告周志良、周敬亮、李丽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右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良、周敬亮、李丽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右发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志良为朋友关系,被告周敬亮、李丽媛分别是被告周志良的父亲、妻子。2014年1月1日,被告周志良称其妻经营服装店急需资金周转因而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元,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关系同意借款,并于当天在原告家中拿出150000元的现金一次性交付给了被告周志良,被告周志良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被告周志良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截至2015年1月1日止全部还清借款,借期之内没有约定利息,如逾期还款则被告周志良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如有争议可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周敬亮同意作为借款担保人并在该借据上签名、捺手印。现《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周志良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周敬亮亦拒绝履行保证义务。同时,因被告李丽媛、周志良系夫妻关系,两人应当对被告周志良向原告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志良、李丽媛共同偿还原告周右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084.17元(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2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8日,以后另计至被告还清本案借款之日止);2、被告周敬亮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周志良、周敬亮、李丽媛共同承担。被告周志良、周敬亮、李丽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志良、周敬亮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周右发共同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现本人周志良因资金周转有困难,现向周右发先生借到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人民币整,借款期为1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全部还清借款。)逾期本人愿意接受银行规定一年期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发生纠纷,同意交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本人已认真阅读上述内容,并清楚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借款人落款处载有被告周志良的签名、捺印、联系电话及地址等内容,担保人落款处载有被告周敬亮的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地址等信息。因还款日期届满,被告周志良不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周志良、李丽媛于200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志良、周敬亮、李丽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志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借据的内容能够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本案借款150000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有被告周志良在借据中记载的内容加以证实,且被告对此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结合全案证据以及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本案借款经过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志良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周志良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月1日如期归还借款,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双方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周志良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计至本案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关于被告周敬亮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周敬亮仅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未与原告明确约定其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周敬亮应当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月1日,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敬亮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对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六个月之内主张权利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敬亮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丽媛的责任承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所记载的内容,确认被告周志良、李丽媛结婚登记时间为2007年11月28日,离婚登记时间为2010年6月17日。综合全案证据,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1日即被告周志良、李丽媛离婚登记之后,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周志良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周志良、李丽媛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良向原告周右发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周志良向原告周右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计至本案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周敬亮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向原告周右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右发对被告李丽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62元,保全费131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5122元,由被告周志良、周敬亮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琪人民陪审员 蓝汉善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蓝丽娜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