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秀龙诉郭红旗、赵爱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龙,郭红旗,赵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63号原告陈秀龙,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郭红旗,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汶上县。被告赵爱英,女,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被告郭红旗之妻。原告陈秀龙诉被告郭红旗、赵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强国考依法独任审判。原告陈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旗、赵爱英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龙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郭红旗、赵爱英夫妇因给其儿子盖房向我借款10万元,我将钱款给付二被告后,二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红旗、赵爱英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郭红旗、赵爱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秀龙与被告郭红旗系表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农历2009年10月16日(阳历2009年12月2日),二被告因给孩子盖房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即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日),借期内未约定借款利率,超过一年按月息1.5%计息。庭审中,本院当庭向被告郭红旗进行了电话核实,被告郭红旗称其不再参与庭审,对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逾期利率均无异议,并认可从借款发生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为证,足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郭红旗、赵爱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日向原告陈秀龙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后偿还,逾期按每元每月1.5%支付利息,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涉案借款逾期,按每元每月1.5%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红旗、赵爱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秀龙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自201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清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郭红旗、赵爱英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3070元,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国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开磊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