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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7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营与王忠文、刘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营,王忠文,刘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770号原告:刘营。委托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蕾,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文。被告:刘传霞。原告刘营与被告王忠文、刘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营委托其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文、刘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以74000元将其承包的金银花地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到转让款后,因种种原因未能交付转让地,但又没钱退还转让款,于2015年3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4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忠文未做答辩。被告刘传霞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营与被告王忠文之间曾就转让金银花承包地达成协议,原告交付给被告转让款74000元,被告王忠文收到转让款后因故未能交付转让地,也未能将原告交付的74000元转让款退还原告,为此,被告王忠文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刘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刘营现金74000元(退金银花地款)大写:柒万肆仟元借款人:王忠文2013.6.24号”,后被告王忠文于2015年3月28日再次向原告刘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刘营现金74000元大写:柒万肆仟元正(金银花地退款)以上同样欠条作废。2015.3.28号欠款人:王中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将涉案款项退还原告,为此原告刘营于2015年12月9日以王忠文、刘传霞为被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刘营向法庭提交两份欠条中欠款人签名并不一致,其中2013年6月24日签名为“王忠文”,2015年3月28日签名为“王中文”,原告主张均为王忠文所签,两张欠条署名不一致系因被告笔误造成。庭审中,原告还主张被告王忠文和被告刘传霞系夫妻关系,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营与被告王忠文就被告转让其承包的金银花地一事达成协议,原告刘营交付给被告王忠文74000元转让款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后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双方协议无法达成,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金银花地退款74000元,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因无法履行而解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74000元,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交付的74000元款项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利息本院将自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交结婚证等证明二被告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且涉案欠条中也无被告刘传霞签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传霞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两份欠条中被告王忠文签字虽不一致,但两份借条中载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王忠文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关诉权,本院对原告庭审中的主张的系因被告笔误造成两张欠条署名不一致的陈述予以采纳,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营转让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王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玉萍 来自